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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22号--关于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有关事项[失效]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2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加工的货物按期返回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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