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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5修订)


【颁发部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修订案)》已经2005年3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0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4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 (1987年1月1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强迫、包办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保持哈萨克族七代以内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第五条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七条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严禁借订婚索取财物或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婚姻登记应体现便民的原则,交通不便的偏远农牧区,可由各婚姻登记机关设流动站(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婚嫁应当从简。对巧立名目、加重经济负担的结婚习俗,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制定村规民约、村(居)民章程加以规范。当地人民政府对婚嫁从简应予引导、支持。 第十条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实现优生优育,提倡婚前体检。 第十一条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和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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