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 ̄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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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国家│ 生效日期 │ 协定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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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1984.6.26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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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国│1986.11.2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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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国│1985.2.2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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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英国│1984.12.2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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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比利时│1987.9.1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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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德国│1986.5.1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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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马来西亚│1986.9.1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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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挪威│1986.12.2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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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丹麦│1986.10.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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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加坡│1986.12.2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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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芬兰│1987.12.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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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加拿大│1986.12.2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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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瑞典│1987.1.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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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西兰│1986.12.2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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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泰国│1986.12.2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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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意大利│1989.11.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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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荷兰│1988.3.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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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捷克│1987.12.2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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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波兰│1989.1.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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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澳大利亚│1990.12.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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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保加利亚│1990.5.25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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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巴基斯坦│1989.12.2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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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科威特│1990.7.2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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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瑞士│1991.9.27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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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塞普路斯│1991.10.5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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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西班牙│1992.5.2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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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罗马尼亚│1992.3.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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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奥地利│1992.11.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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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巴西│1993.1.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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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蒙古│1992.6.23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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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匈牙利│1994.12.3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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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马耳他│1994.3.2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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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卢森堡│1995.7.28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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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韩国│1994.9.27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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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俄罗斯│1997.4.1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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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印度│1994.11.1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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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毛里求斯│1995.5.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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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白俄罗斯│1996.10.3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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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斯洛文尼亚│1995.12.2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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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以色列│1995.12.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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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越南│1996.10.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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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土耳其│1997.1.2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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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乌克兰│1996.10.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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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亚美尼亚│1996.11.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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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牙买加│1997.3.15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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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冰岛│1997.2.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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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立陶宛│1996.10.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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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拉脱维亚│1997.1.27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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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乌兹别克│1996.7.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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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南斯拉夫│1998.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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