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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英国科技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缔约双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以适当的方式,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实习生; 三、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研究与发展项目进行合作; 五、交流工业知识和技术; 六、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七、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他们的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公司与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另行签订协议或合同。 二、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代表商定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项目或合作范围。双方同意的基础科学、应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这种合作在本协定的议定书或其它可能同意的方式中确定。 三、缔约双方可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进行不定期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商定进一步的合作事项,必要时可吸收两国与合作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四、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或其他代表同对方指定的机构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在执行本协定时,有关财政费用问题将在商定的合作项目计划或有关方面签定的具体协议和合同中另行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需经缔约双方负责为该项目提供资金的代表批准。 第五条就联合王国政府而言,本协定适用的领土范围为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失效,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尚未完成的具体项目或协议、合同仍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王震                              戴维·欧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为执行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就下列科学和技术领域探讨进行交流和合作的可能性并商定具体项目和范围。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可能的合作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1.基础科学; 2.计算机技术; 3.航空与宇航工业; 4.电子工业(包括电讯设备、科学仪器); 5.沿海石油与天然气设备; 6.采矿、选矿和加工技术与设备,包括炼钢和其它冶金工业; 7.造船与航运发展; 8.医学、医疗器械与材料; 9.机床工业; 10.发电和输配电技术与设备; 11.化学工业; 12.纺织工业; 13.农业、渔业和设备; 14.运输系统和设备; 15.城市建筑和交通; 16.教学设备。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伦敦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刘华清                    杰拉尔德·考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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