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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方毅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 赵东宛                      福尔凯·豪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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