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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根据利比里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七年内,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七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一、应利比里亚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利比里亚,就圣约翰河、圣保罗河和洛法河局部河段地区能否种植水稻的问题进行纯技术性考察。 二、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利比里亚,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可能性进行考察: 1.木器家具厂一座; 2.稻谷良种站一至二个; 3.蔬菜生产站一至二个; 4.弗亚水利工程修复、日勒镇水利工程扩建和桔阿荣水利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经考察,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为实施双方已经商定的农业、糖业和综合体育场三个项目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考察项目和第二款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的项目,凡由中国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均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均由利比里亚政府自理。 第四条上述贷款将由利比里亚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利比里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五条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六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程飞                     杰拉尔德·帕德莫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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