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应努力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之间的贸易尽可能有规则地、持续地进行并使其和谐和合理地平衡发展,以达到最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性。 第二条为了保证在互利条件下发展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两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进口、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各种捐税和一切有关的国内捐税以及上述各项税捐的征收办法; 2.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仓储、转船方面有关海关的规章、手续以及费用。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了方便邻国的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所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管制和许可制方面相互给予已给予第三国的同等优惠待遇。当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缔约顺差一方应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自缔约逆差一方的进口,以改善不平衡状况。 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交换的商品,只有在预先书面通知出口国有关当局后,才能转口给第三国。 缔约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尽可能地开展两国间的直接贸易。 第五条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商品的进出口,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与西班牙从事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商品的交换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市场的现行国际价格为基础。 第六条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其他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参加展览会和组织出口贸易以必要的便利并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双方应以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条件,准许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用品以及样品的进口和出口。 第八条缔约任何一方必须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根据其本国的规章所开出的商业证件以及质量和检验证明。缔约双方对上述证明均有复验权。 第九条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西班牙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提出适当建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两国间贸易的不断增长。混合委员会将在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召开。 第十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双方以换函确认各自己履行完毕关于缔结国际协议及其生效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自正式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已签订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强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签字)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