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外经贸委(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加强用国有资产实物投入境外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工作,现将制定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一
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的权益,加强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5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境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二、境内投资单位拟用实物(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含境外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必须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境内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的国内组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办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产权(立案)登记。在办理境外产权(立案)登记时,需向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
三、经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境外实物投资项目,在办理相应手续后,必须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批文、合同等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在办理颁发《批准证书》手续时,对以国有资产实物作为资本的投资项目,要在《批准证书》的备注栏中,对国有资产及其实物投资情况加以注明,以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核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投资单位拟将投入境外的实物运往境外时,必须向出境地海关交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已经办理的该实物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文件(即“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立案登记”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海关在《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简称“检验表”,下同)批注核对后放行。
五、《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产权(立案)登记同时一并审定,交由投资单位(境外企业组建单位)保管,待实物运往境外时,由投资单位将《核验表》提供给出境地海关核验使用。
当投资实物全部核验出关后,《核验表》由国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组建单位保存,在境外企业在当地正式注册后,按规定期限持有关文件、证件及《核验表》回国内或由国内投资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式办理开办登记。
六、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手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授权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办理核验手续专用章的图章印模,向有关海关部门备案。
七、如果中方投资单位与外方在创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之前,中方投入实物部分的价值以及所占的股权比例,已有协议的,按原协议为准。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实物部分价值需经评估,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如果该实物对外报出时的价值高于国内的评估值,应根据当地的法律进行处理或调整中方所占的出资份额。
如果驻在国(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对该实物评估的价值显著低于国内确认价值,中方投资单位应报回国内有关部门核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签约的价值在国内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办理时,须出具当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