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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 民航局令第10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不适应管理需要,应当废止。) 第一条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航空运输的台湾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交付单方经营补偿费,此种费用可用外汇人民币或自由货币交付。 第三条经营取酬的包机飞行,最初二年,单方经营补偿费按其包机价格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第四条经营定期航班,最初二年,单方经营补偿费按定期航班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单方经营补偿费,二年以后,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根据情况随时重新核定。 第六条单方经营补偿费的结算方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 第七条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交付单方经营补偿的其它方式,需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核,特别批准后,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中国大陆与台湾间,双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双向通航以后,中国民用航空局将视情终止或重新修订本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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