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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料、件制成产品出口退税等问题的批复[失效]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88]署货字第751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

厦门海关:
你关(88)厦关征字第92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税的料、件制成产品,因情况发生变化,自行出口,能否退税问题,经研究,对用原进口时已征税款的料、件制成的产品,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出口、并在海关监管下实际出口的,可退还已征税款。 关于退税时间的限制问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的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理》执行之日为准。对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经纳税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方准予以退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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