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88]外经贸运字第81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我部根据业务需要,决定将地方性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授权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并制订了《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要加强管理,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条例、规定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公平竞争,以利提高行业的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 本规定自收到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附件
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适应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简政放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部分审批管理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审批: (一)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三)办理本地区以外国际货物中转运输代理业务的全国性企业。 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由当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2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成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部门的意见;企业章程(草案);企业资金来源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 (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法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凭营业执照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开户,向海关申请报关权。 三、国际货运代理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和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有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海运500万元,航空运输300万元,其它运输方式200万元。 (五)有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干部和业务技术人员。 四、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已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按(87)外经贸运字第102号《关于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要求如实登记的企业,除个别条件很差者外,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企业,原则上都列入代理名单。 五、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属于服务性行业,不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项目,要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设立中外合营或合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请按(88)外经贸运字第8号文报经贸部审批。 六、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权限只授权到省级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再层层下放。 (二)审批部门只负责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兼营其它代理业务由其它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目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仅限于国营和个别集体企业(包括中外合营、合作企业中的中方),私人和个体户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