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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41号)转发给你们。现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印刷品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提出:“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不论有无商业价值,一律按百分之四十税率征收关税”。据此,《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49.01--49.05,49.11内所列的免税的印刷品,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凡国内单位从香港运进时,都应按到岸价格征收40%的进口关税,并照章征收产品税。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运回上列税号内的印刷品,仍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执行《报告》中的规定后,(83)署税358号和(85)署货字第312号文件中有关对从港澳厂商印刷后运回的印刷品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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