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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


【颁发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81]银发字第80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曾经规定: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和黄金、白银储备,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财政部曾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日复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对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款项和黄金、白银,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鉴于原规定已有多年,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特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对有关问题的复函抄发附后以利统一执行。 附:

财政部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 (1972年9月20日(72)财货字第229号)
四川省分行:
你行(72)川银革会字第149号关于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已收悉。这个问题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财政部、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行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你行所提问题,经研究仍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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