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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副食品销价后相应提高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的通知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已变更)/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劳动总局、商业部、公安部发出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中第七条的精神,决定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受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影响的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调整如下: (一)山东、山西、江苏、安徽、浙江、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等省、自治区,从每人每月补助五至七元,提高到每人每月补助六至八元; (二)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福建、广东、云南等省、市、自治区,从每人每月补助七至九元,提高到每人每月补助八至十元; (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等省、自治区,从每人每月补助九至十一元,提高到每人每月补助十至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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