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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更改使用合同编号中供货国别代号的通知


【颁发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同我国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经贸部(80)贸运字第307/585号文附表关于进口唛头规定的《供货国家和地区代号》一项已不适应对外签订合同的需要。为了使合同编号中的供货国别代号进一步全面化、规范化、标准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1989年已使用原经贸部规定的或自行编制的供货国别代号签订的合同,可继续执行; 二、接到此文后,新签订的合同可使用新规定的供货国别代号; 三、从199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国际标准化的《供货国家和地区代号表》(详见附件)。同时(80)贸运字第307/585号文中规定的供货国别代号作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接到此文后,将此文转发至本省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及合资、合营企业。请海关总署转发至各地海关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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