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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的答复


【颁发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法字[1992]第7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京工商法字<199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应诉。但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在该《条例》第八条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应诉。

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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