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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操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 中银零[2002]5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操作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进行了修改,现发送各行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 特此通知。 附:一

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操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贴息,用于借款人在国内高等学校就读所需学杂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的助学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指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指在中国境内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高等学校指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四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二)具有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及学籍证明; (三)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与品行标准,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所在学校与中国银行签订银校合作协议; (五)经所在学校推荐,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五条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具体期限根据借款人就读情况确定,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六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贷款展期后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利率执行;贷款逾期又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具体贷款额度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贷款的申请、发放与偿还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 (二)个人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生证及复印件或录取通知书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所在学校或其下设专门机构作为介绍人,介绍人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签章; (二)向贷款人开具借款人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证明; (三)组织借款人统一办理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四)将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五)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协助贷款人办妥借款人还款确认手续; (六)将学习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 (七)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提供至少一名见证人。见证人原则上是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或其家长,其他人作为见证人需经贷款人同意。见证人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工作证及复印件; (二)协助介绍人、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借款人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并在借款人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签章; (三)协助贷款人了解借款人毕业后的最新去向和有效联系方式; (四)教育和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 第十一条贷款经办人员对借款人、介绍人和见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交由有权批准人进行审批,并及时给予借款人能否贷款的答复。 第十二条贷款经有权批准人批准后,贷款经办人员即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学年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或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同时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借款人所在学校学生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偿;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可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一年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在还款前15天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对提前还款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借款人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双方应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中央财政贴息主管部门应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地方财政贴息主管部门应在中国银行一级分行设立“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定期将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经费划入该资金专户,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八条对于中央财政贴息部分,各分行须在每季末月结息日后5日内将贷款余额、利息金额、50%的利息贴息额上报总行零售业务部,总行零售业务部审核无误后商国家教育部直接划入总行账户,由总行账户再向各分行划付;地方财政贴息部分,由当地财政贴息主管部门按季划付省级分行,再由省行向经办行划付。 第十九条国家助学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坏账申报与核销,按照中国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债权保护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在申请资料中的陈述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 (五)借款人毕业后在变更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未将变更后的有效联系方式通知贷款人; (六)借款人在毕业后没有与贷款人联系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其贷款使用情况; (八)借款人在贷款期问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四)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五)定期在公开报刊或媒体上公布违约人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六)向钟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各行尽职调查机构应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事后尽职调查。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与学校需建立借款人个人信息台账系统和信用档案,并逐步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单列会计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单蚀考核。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纠纷解次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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