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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颁发部门】 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署监发[2004]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商务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发(2003)5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但须报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海关凭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各关应依据国发(2003)5号、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对展览会及展览品的监管。执行中相关文件如有冲突,请以国务院新发文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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