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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颁发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9月29日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48号公告,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9月29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纯粉(商品编号:39041000.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聚氯乙烯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聚氯乙烯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53号公告,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SAYANSKCHIMPLAST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27日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9日生效,该公司适用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原产于该公司的进口聚氯乙烯不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另有规定)。 四、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聚氯乙烯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五、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3年9月29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聚氯乙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在对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8号 2. 聚氯乙烯反倾销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3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5月12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中国大陆产业所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9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041000项下的聚氯乙烯纯粉,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聚氯乙烯糊树脂。对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详细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聚氯乙烯纯粉 英文名称:Polyvinyl Chloride 化学结构式:(CH2-CHCL)n 种类:聚氯乙烯纯粉包括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交联聚氯乙烯树脂 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是指由聚乙烯单体在引发剂的作用下聚合形成。平均聚合度在700-1300,外观为白色粉末,表观密度为0.40-0.62g/ml,颗粒直径在100-190μm,增塑剂吸收(吸油率)14-32g/100gpvc。 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是指在氯乙烯单体聚合体系中加入链增长剂聚合而成的树脂。平均聚合度在1700以上(K值77以上、VN在155ml/g以上),又称为超高分子量聚氯乙烯。其外观为白色粉末,表观密度为0.41-0.6g/ml,颗粒直径在120-190μm,增塑剂吸收大于32g/100gpvc。 交联聚氯乙烯树脂是在氯乙烯单体聚合体系中加入含有双烯或多烯的交联剂聚合而成的树脂。凝胶含量一般在2%以下,平均聚合度一般在800-4000,其外观为白色粉末。 制造工艺:聚氯乙烯的生产工艺主要分为电石乙炔法和乙烯氧氯化法。电石乙炔法是用电石制乙炔,与氯化氢制氯乙烯单体,聚合成聚氯乙烯;乙烯氧氯化法是乙烯直接氯化、氧氯化制二氯乙烷,裂解得到氯乙烯,聚合制成聚氯乙烯。 主要用途:聚氯乙烯是重要的有机合成材料,具有良好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日用百货等。 对各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信科有限公司(Shintech Incorporated):83%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11%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83% 韩国公司 1.(株)LG化学(LG CHEM, LTD):6% 2.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12% 3.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76% 日本公司 1.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hin-Etsu Chemical Co., Ltd.):17% 2.日本V-tech株式会社(V-Tech Corporation):21% 3.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 (TAIYO VINYL CORPORATION):7% 4.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34% 5.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KANEKA CORPORATION):30% 6.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84%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考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J/S Co. KaustiK):34% 2.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47% 台湾地区公司 1.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China General Plastics Corporation):12%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3.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2%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25% 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SAYANSKCHIMPLAST》)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27日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9日生效,该公司适用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规定。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9月29日起,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反倾销税税额相应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其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2003年5月12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3月1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调查机关还通过其他途径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公开部分送交给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4月17日止,美国信科有限公司、韩国LG化学、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调查机关有关官员,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次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5月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15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商提交了说明。另外,在答卷公司中,华夏塑胶(中山)有限公司作为台湾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单独提交了答卷,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LG International Corp.)和株式会社韩华(Hanwha Corporation)分别作为(株)LG化学和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2、产业损害初步调查 本案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了本案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按照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2年4月1日和5月10日,调查机关分别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收回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9份,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 调查机关于2002年4月16日召开了本案申请人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2002年7月至8月,听取了部分国外生产者的陈述意见,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生产企业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日本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日本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日本V-TECH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对本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及补充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的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3年5月12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自初裁决定之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6月至8月赴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应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实和验证。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对于台湾地区的应诉企业,调查机关针对各应诉公司提出的评论意见以及其他在初裁决定中暂时认定的内容发放了补充问题单,各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对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考虑了以上台湾地区应诉企业的答复内容。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继续调查 2002年11月5日日本官民代表团就本案有关内容拜会调查机关,调查机关听取了日方对本案的意见。 2003年3月至4月,调查机关对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本案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日本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书面评论意见。应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要求,2003年6月6日调查机关当面听取了俄罗斯萨彦斯克公司对本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根据初裁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需要,2003年6月2日调查机关发出中国大陆生产者补充调查问卷,并于7月2日收回全部答卷。 2003年7月3日调查机关召开中国大陆聚氯乙烯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中国大陆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就有关问题的陈述。 2003年7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中国大陆申请人提交的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2003年7月8日至8月2日,调查机关先后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生产企业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 在对本案9户聚氯乙烯生产企业的核查期间,调查组全面核查了上述企业的整体情况、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有关财务和经济技术指标,对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本终裁使用的数据是经过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确认的数据。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情况,以及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041000项下的聚氯乙烯纯粉,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聚氯乙烯糊树脂。对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详细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聚氯乙烯纯粉 英文名称:Polyvinyl Chloride 化学结构式:(CH2-CHCL)n 种类:聚氯乙烯纯粉包括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交联聚氯乙烯树脂 制造工艺:聚氯乙烯的生产工艺主要分为电石乙炔法和乙烯氧氯化法。电石乙炔法是用电石制乙炔,与氯化氢制氯乙烯单体,聚合成聚氯乙烯;乙烯氧氯化法是乙烯直接氯化、氧氯化制二氯乙烷,裂解得到氯乙烯,聚合制成聚氯乙烯。 主要用途:聚氯乙烯是重要的有机合成材料,具有良好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日用百货等。 (二)关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1、关于聚氯乙烯糊树脂和氯化聚氯乙烯的主张 在立案公告中,原外经贸部确定被调查产品范围是税则号为“39041000”项下的聚氯乙烯纯粉。 在调查中,有的应诉公司提出,根据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差异及行业惯例,聚氯乙烯糊树脂(EPVC)和氯化聚氯乙烯(CPVC)与被调查产品不属同类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聚氯乙烯糊树脂和氯化聚氯乙烯与本案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在本案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2、关于三种专用聚氯乙烯的主张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和初裁决定后,日本应诉公司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出,该公司生产的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交联聚氯乙烯树脂和共聚物型聚氯乙烯树脂等专用聚氯乙烯在中国大陆没有生产,它们在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上、互相替代性上、生产工艺上以及用途上与通用聚氯乙烯树脂不同,无法由中国大陆申请企业所生产的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产品所代替,因此应当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之外。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聚氯乙烯纯粉包括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和交联聚氯乙烯树脂。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和交联聚氯乙烯树脂等专用聚氯乙烯与通用聚氯乙烯树脂应属于同类产品,属于聚氯乙烯纯粉中的不同型号,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共聚物型聚氯乙烯树脂不属于聚氯乙烯纯粉,不应包括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1)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 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是指由聚乙烯单体在引发剂的作用下聚合形成。平均聚合度在700-1300,外观为白色粉末,表观密度为0.40-0.62g/ml,颗粒直径在100-190μm,增塑剂吸收(吸油率)14-32g/100gpvc。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是最通用的一类聚氯乙烯纯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41000。 (2)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 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是指在氯乙烯单体聚合体系中加入链增长剂聚合而成的树脂。平均聚合度在1700以上(K值77以上、VN在155ml/g以上),又称为超高分子量聚氯乙烯。其外观为白色粉末,表观密度为0.41-0.6g/ml,颗粒直径在120-190μm,增塑剂吸收大于32g/100gpvc。高聚合度树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41000。 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是聚氯乙烯纯粉的一种,虽然其聚合度(或K值)高,但与普通聚氯乙烯纯粉在外观、密度、含氯量、溶解性等物理化学特性上基本相同。在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类似,主要是采用悬浮聚合法;用途上相同,可以相互替代。中国大陆企业也曾生产并销售过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 (3)交联聚氯乙烯树脂(消光制品专用树脂) 交联聚氯乙烯树脂是在氯乙烯单体聚合体系中加入含有双烯或多烯的交联剂聚合而成的树脂。凝胶含量一般在2%以下,平均聚合度一般在800-4000,其外观为白色粉末。 交联聚氯乙烯树脂是聚氯乙烯纯粉的一种,交联聚氯乙烯树脂与聚氯乙烯纯粉在外观、密度、含氯量、溶解性等物理化学特性上基本相同;在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类似,主要是采用悬浮聚合法;用途上相同,可以相互替代。中国大陆企业也曾生产并销售过交联聚氯乙烯树脂。 (4)共聚合物型聚氯乙烯树脂 共聚合物型聚氯乙烯树脂是在氯乙烯单体中加入第二、甚至第三种单体,聚合成二元或三元共聚物,其种类繁多,特性各异。共聚合物型聚氯乙烯树脂中,没有一种单体的重量占到95%以上,物理化学特性及用途上与聚氯乙烯纯粉不同,中国大陆产业界也认为与普通聚氯乙烯纯粉不属同类产品。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43000、39044000,不在本次调查的税则号39041000项下。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共聚合物型树脂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3、关于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的S1007和S1008两个牌号聚氯乙烯的主张 日本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出该公司生产的S1007和S1008两个牌号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以及在特定的最终用途上与其他通用聚氯乙烯树脂有差异,彼此不能互相替代使用,因此不构成竞争。且中国大陆生产的与该公司生产的S1007和S1008两个牌号相似的聚氯乙烯产品也无法满足客户对纯净度、透明度、及拉伸强度的要求。因此要求将上述两个牌号的聚氯乙烯也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调查机关对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出主张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生产的上述两个牌号的聚氯乙烯与其他通用聚氯乙烯在物理化学特性及用途上并无重大区别,中国大陆厂家生产的与上述牌号同类型的树脂在质量、用途、加工性能等方面与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产品基本相同,能满足大多数下游客户的要求。因此,调查机关认定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的S1007和S1008两个牌号聚氯乙烯与其他通用型聚氯乙烯纯粉属于同类产品,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密度、含氯量、溶解性等物理化学特性上与被调查产品相同。 2、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类似。在聚合工艺上,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主要是采用悬浮聚合法。 3、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日用百货等。 4、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均是通过中间商转销或直接销售到产品的最终用户。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聚氯乙烯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范围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中国大陆5户申请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35%。在中国大陆产业中,除申请企业外另有14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支持本案调查的声明,这14户企业2001年产量合计占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7.1%。 为了更全面考察中国大陆产业受损害情况,调查机关除对中国大陆申请企业进行调查外,增加了对支持本案调查的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南电化股份有限公司4户企业的调查。上述9户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产量占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9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信科有限公司 (Shintech Incorporated) 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提供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情况及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情况,使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对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直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上述基础上,调查机关对认定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计算出该公司的初步倾销幅度。 初裁裁定后,该公司未提交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并且未接受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所作的认定结果和决定。 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决定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中通过关联公司销售的部分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核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上差别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中一项税的损益,并以此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进行了重新核算。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主张该项税的损益是基于美国联邦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的调整,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并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因此接受了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该公司报告了归集和分摊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法。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月平均成本和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数量不足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该公司的全部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其余皆由该公司自行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以直接出口价格为依据,确定其出口价格;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要求对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中的数量折扣项目的主张予以重新认定和调整,并提供了国内销售过程中数量折扣分摊比例的计算过程以及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数量折扣金额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并且证据能够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此项调整的主张,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调查期内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数量折扣金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株)LG化学 (LG CHEM,LTD)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决定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应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财务费用部分的建设利息、权益法评估收益、住宅资金利息等项目。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并且公司不能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认定成本及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维持初裁决定中认定的结果和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对于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以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未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以该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作为(株)LG化学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调查期内(株)LG化学有的出口通过关联贸易商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以及其他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有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以(株)LG化学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出口价格;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报告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发生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并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内实际发生佣金费率的计算过程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明文件能够证明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佣金费率,因此接受公司关于该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未对价格及价格对比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考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韩国出口退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退税的具体操作过程,对调查期内该公司关于进口原材料、被调查产品生产,出口销售情况和退税的会计记录和凭证进行了核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对此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所报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中,FOB交易条件项下实际发生了港务费用及港口杂费,但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该项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该部分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核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关于成本方面,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该公司关于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对其费用分摊方法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相应的计算过程。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各项费用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认为关于生产成本和各项费用的数据是真实的,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以该数据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但就分摊方法,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使用的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是不合理的,不应依据生产数量进行,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调查机关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不同市场的销售额为基础,分别重新确定了各项费用占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以及对第三国出口的比例,依据该比例计算出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以及对第三国出口的各项费用总额和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费用。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并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绝大部分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国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依据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作为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考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韩国出口退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退税的具体操作过程,对调查期内该公司关于进口原材料、被调查产品生产,出口销售情况和退税的会计记录和凭证进行了核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对此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核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为依据,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依据,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解释了关于该做法的全过程,并提供了价格调整过程的全部证明文件及调查期内的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关于事后定价的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未能证明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间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实质差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方面的差异,但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均未充分说明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合理性,及对价格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国内销售的广告费用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虽然提供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有关证据,但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相关,且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仅使国内销售获益,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销售中记账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且未对价格及价格比较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终裁时,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V-tech株式会社 (V-Tec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按照大类型号报告了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各型号的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经核查,按照确定成本划分的大类型号,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特殊交易的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在所报告的生产成本中,将基建暂记账向被调查产品做了分摊,经核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接受,并在低于成本测试时维持初裁决定的做法。因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均不足国内销售总量的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一部分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该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解释了关于该做法的全过程,并提供了价格调整过程的全部证明文件及调查期内的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关于事后定价的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未能证明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间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实质差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方面的差异,但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均未充分说明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合理性,及对价格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物理特性差异调整进行重新认定。核查中,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产品间存在物理特性上的差异,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其内容包括土地租金及折旧费,还包括特殊产品的开发费用以及国内宣传费用等。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费用的发生未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不应直接归集到国内销售上,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售后仓储费、国内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 (TAIYO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公司报告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进一步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关联交易的价格明显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不同,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的公司的特殊交易情况。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解释了关于该做法的全过程,并提供了价格调整过程的全部证明文件及调查期内的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关于事后定价的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未能证明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间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实质差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方面的差异,但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均未充分说明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合理性,及对价格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存在包装费用上的差异,同时在出厂装卸环节也存在费用方面的不同,但是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报告该两项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确定该项费用,并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 (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对于国内销售部分,仅提供了对一个客户的详细销售情况,没有提供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且表格中的数据相互不一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完整地审查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和产品的成本情况,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提出该公司在原答卷中对国内交易情况的回答时,在填卷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并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国内销售部分答卷,请求调查机关依据修改后的答卷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核实了公司重新提交的国内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并决定以此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同时,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在公司重新提交的国内销售数据中,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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