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上市公司: 为落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通知》适用于2002年12月1日后发生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持股变动行为,不适用于2002年12月1日前已完成或者已发生但尚未完成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持股变动行为。 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根据《证券法》、《披露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告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依照《披露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持股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持股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持股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援引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在《披露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持股变动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提示查询该报告的网址,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持股变动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持股变动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二条持股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股份变动性质;
(四)持股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披露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
(四)涉及的股份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持股变动生效的条件。
第十四条持股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持股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在判断是否构成前述实际控制时,应当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次持股变动为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减少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的,可以免于披露本项内容;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情况。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情况。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节的规定计算并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所持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二十条《披露办法》及本准则有关持股变动比例按照本次持股变动事实发生之日的持股比例减去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持股比例予以计算。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以下持股变动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二条前条第(一)项所述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以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或者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在该日期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等)、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通过资产管理方式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控制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及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因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披露作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二十九条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导致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条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而导致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上述人员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时间及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为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股份协议转让的出让人和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还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说明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前五名大股东;
(二)如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三)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五条按照《披露办法》规定仅需就持股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及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持股变动数量、比例、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如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编制并披露持股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披露前次持股变动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包括编制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四节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五节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认本次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节备查文件
第四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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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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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上市地点:信息披露义务人(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股份变动性质:│
│增加/减少签署日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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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扉页)│
│ 特别提示 │││
│ (一)报告人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 │
│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写本报告。│
│ (二)报告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
│ (三) 依据《证券法》、《披露办法》的规定,本持股变动报告书已│
│全面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
│的××上市公司股份。截止本持股变动报告书提交之日,除本持股变动报告书│
│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
│××上市公司的股份。│
│ (四)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 │
│准以及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持股变动生效的│
│条件。│
│ (五)本次股东持股变动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受让 │
│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
│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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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书内容) │
││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二、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情况 │
│三、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
│四、 其他重要事项 │
│五、 备查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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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页)│
││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
│任”。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签│
│注日期:“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
│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
│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签字:盖章:签注日期: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 │
│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
│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认本次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 │
│(如有)签字:盖章: 签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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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六节 资金来源
第七节 后续计划
第八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九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公告各收购人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须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二十一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收购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收购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三条前条第(一)项所述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以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五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七条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八条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做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向收购人发行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三条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四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四节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五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七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节资金来源
第三十八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节后续计划
第三十九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六)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八节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四十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节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四十一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第十节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节备查文件
第四十六条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四)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
(五)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若收购人设立不到三年的,应提供自其设立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六)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七)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八)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的决定、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的有关法律文件;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就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彼此达成或与其他人达成的其他交易合同或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他安排等;
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九)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和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八条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收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有关声明。
第五十条收购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
要约收购报告书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要约收购方案
第四节收购人持股情况及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收购资金来源
第六节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第七节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八节专业机构报告
第九节财务资料
第十节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备查文件
第三章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要约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以收购要约方式增持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三次提示性公告。
第三条收购人属于一致行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参与一致行动或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各成员可以推选其中一名成员以全体成员的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按照《收购办法》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各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均应在报告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有关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收购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要约收购报告书还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及要约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要约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收购人可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或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第十二条收购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收购人的律师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收购人聘请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所服务的专业机构应书面同意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五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日期。
第十六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七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通讯方式;
(三)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四)要约收购的目的;
(五)要约收购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要约价格、要约收购数量、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六)要约收购所需资金总额及存放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或者委托保管收购所需证券的机构名称及证券数量;
(七)要约收购的有效期限;
(八)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讯方式;
(九)要约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八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者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本次要约收购是否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公司地位为目的;
(五)本次要约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收购人和所聘请的财务顾问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收购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要约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名称、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在判断是否构成前述实际控制时,应当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上公告;
(二)过去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当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的单位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如果各收购人之间存在相互控制关系的,应以方框图形式列示并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及保管期限。
第二十三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三节要约收购方案
第二十四条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收购目的;
(三)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
1、收购人在最近六个月内购买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及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在收购要约报告书摘要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2、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报告书公告前六个月购买被收购公司非挂牌交易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