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工作,保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起草或者制定下列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文件的行政行为: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规章;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以国家主席令形式予以公布的行为规范。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以国务院令形式予以公布的行为规范。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外经贸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的、经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决定并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的行为规范。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外经贸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制定的,经部领导签署后以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文件之效力等级逐次递减,前项为后项之上位法。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外经贸部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司法)是外经贸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各司(局)报送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法项目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外经贸部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以及向国务院报送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项目申请。 第六条拟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要规范的事项属于或涉及外经贸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二)所要规范的事项在申请立项的有关司(局)具体职权范围之内,涉及其他司(局)的,已事先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三)有关实践经验基本成熟,或确属工作需要,有制度化的必要。 第七条有关司(局)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条法司报送次年立法项目申请,在该申请中应详细说明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并注明计划完成起草月份。 第八条条法司查各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申请。对于涉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提案,条法司汇总研究后以部函形式上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经国务院法制机构批准,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提案,由条法司通知有关司(局)执行。 对于规章的立法项目申请,条法司汇总研究后编制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经部领导批准通知有关司(局)执行。 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司(局)、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上报国务院审核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被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项目申请,如果有关司(局)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由条法司向国务院法制机构重新提出。 第十条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司(局)应当对拟调整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进行论证或说明理由,条法司研究并经部领导批准后正式向有关司(局)作出调整通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经国务院审核后确定由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由条法司组织起草工作并拟定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说明。 经国务院审核后确定由外经贸部起草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组织起草或委托有关业务司(局)起草并拟定送审稿说明。 外经贸部拟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报送立法项目申请的司(局)起草。如果拟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涉及外经贸部两个以上司(局)职权围的,由有关司(局)协商确定起草单位,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对列入外经贸部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有关司(局)应当抓紧工作,按时完成送审稿并报送条法司进行统一审查。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司(局)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机、组织代表和专家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应以条文的形式制定,条文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设定义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涉及行政处罚的规章,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规章对违法的非营利性行为,不得设定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违法的营利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设定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没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设定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如果规章涉及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述行政处罚种类或限额的行政处罚,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则必须在相关条文中具体引述其上位法依据。 第十六条起草司(局)完成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形成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并拟定一份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由、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法; (三)起草过程中出现的主要分歧以及接受和考虑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条法司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条法司会签有关司(局)后,上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八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司(局)长签署后报送条法司审查。 条法司应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该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六)结构不严谨,条理不清晰,措辞不规范的。 第二十条条法司应当将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章、规范性文年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并请求其在3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条法司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司(局)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有关司(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条法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条法司的意见上报部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司(局)协商后,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修改后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条法司会签有关司(局),上报部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司(局)领导签署、会签条法司后上报部领导签署。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经部务会议审议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经部领导签署后以部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或其他部门。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部长签署后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部领导签署后以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部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也可以由条法司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条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二十八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以下简称《文告》)上及时刊登。 在《文告》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单位起草送条法司审查或直接由条法司负责起草会签有关司(局),并报请部领导签署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司(局)负责起草,会签条法司并报请部领导签署后公布。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效力。 第三十—条规章起草司(局)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章及其草案说明送交条法司,由条法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年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外经贸部条法司研究处理。 第七章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三十四条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的,应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同—事项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四)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司(局)提出,经条法司审核后,上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并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文告》上及时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司(局)提出,经条法司审核后,上报部领导签署并以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文告》上及时刊登。 第三十六条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七条提议修改、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