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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管理,规范批准证书发放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批准证书发放机关为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授权发放批准证书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 第三条申请发证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把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或部分吸收外资较多的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 (三)具有与批准证书发放管理系统和利用外商统计管理系统联网管理相适应的硬件条件; (四)具有经外经贸部和外经贸部授权培训合格的批准输入及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五)能够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经贸部反馈发放批准证书的有关信息;能够按照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并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条申请发证单位按照《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外经贸部对申请发证单位的发证资格进行审核。 经授权的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将发证权限下放。 第五条各级发证机关应统一使用由外经贸部组织开发的“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 第六条批准证书发放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管理,各级发证机关需与外经贸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中心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地向外经贸部报送企业批准、变更的信息。 第七条各级发证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越权审批项目和发放批准证书,批准证书及存根的各项内容填写必须准确、规范、完整。 第八条外经贸部对授权的发证机关进行定期考核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证机关的以下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发证权直至取消发证权的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发放批准证书; (二)输入批准证书管理系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不完整或错误较多; (三)输入虚假信息; (四)不能按规定将发放批准证书的有关信息报送“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中心数据库; (五)未能按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内容;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发证行为。 对暂停发证权或取消发证权的,由符合发证资格的上级机关代为发证。 第九条批准证书的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收取。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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