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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2000]外经贸合发第66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外办,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为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繁荣与稳定,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合作与交流的发展,切实做好内地与香港高级劳务合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特此通知 附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为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经济发展,积极稳妥地开展对香港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人员(以下称高级劳务)系指:由香港雇主雇佣到香港工作的内地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业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鉴于香港地区的特殊性,开展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业务的公司限定为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输港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称经营公司,名单附后)。 第二章签约 第五条经营公司根据香港雇主的委托并在与之签订合同后,代理其在内地招聘、培训高级劳务和办理高级劳务的派出手续。 第六条高级劳务本人必须根据香港的相关法律、法规与香港雇主直接签订雇佣合同。高级劳务在港连续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6年,满6年后不得再申请延期。 第三章审批 第七条国家对开展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业务实行审批管理。经营公司与香港雇主签订的合同需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经营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审批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经营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公司与香港雇主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三、香港雇主与高级劳务签订的雇佣合同(复印件); 四、香港雇主向高级劳务发出的邀请函; 五、香港雇主企业在香港商业登记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六、高级劳务本人的毕业文凭和职称证书(复印件,申报时出示正文)。 第九条外经贸部在接到上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申请的审批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将及时通知经营公司。 第十条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经营公司可持外经贸部批文及办理赴港手续所需的其它材料到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高级劳务赴港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因公赴港手续的高级劳务,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经营公司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申请办理高级劳务的有关赴港手续。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经营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外经贸部批文; 三、经营公司与香港雇主签定的合同(复印件); 四、香港雇主与高级劳务签字的雇佣合同; 五、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 六、高级劳务本人的毕业文凭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有关申请来港工作事宜表。 港澳办在收到上述申请后,将有关资料于3个工作日内提交香港入境处审批(香港入境处处理时间一般为4至6周),港澳办在收到其有关同意意见后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经营公司,经营公司凭批文办理赴港通行证;如果香港入境处不同意其入境,港澳办则于3个工作日内将拒签意见通知经营公司。 第十二条高级劳务履行完与香港雇主签定的合同并与原雇主签字续约合同(延期),或履行完与原香港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或按合法程序终止与原香港雇主的雇佣合同后,与新香港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即转工),均应根据第三章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通过经营公司向外经贸部报批。 第四章收费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开展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业务实行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为1.5-3万港币。具体数额由经营公司与香港雇主协商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向香港雇主收取。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为高级劳务办理因履行合同需要在香港工作、居留的延签手续,可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最多不得超过该名高级劳务与香港雇主所签合同确定的月工资标准的50%。高级劳务履行完与原香港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或按合法程序终止与原香港雇主的雇佣合同后,如与新香港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即转工),经营公司凭外经贸部批文,通过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可根据本章第十三条规定重新收费。 第十五条高级劳务赴港前按国家规定参加培训、体检及办理有关证件等所需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数额由高级劳务自行负担。 第五章其它 第十六条各经营子公司驻港子(公)公司要遵守当地法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积极协助高级劳务处理在港事务。 第十七条高级劳务在香港应遵守当地的法律和法规,严格履行与雇主所签的雇佣合同,并根据香港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在香港期间,高级劳务如与香港雇主或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应首先争取协商解决;在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根据当地有关法律和合同有关规定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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