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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4)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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