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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失效]


【颁发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标字[1996]第30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售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而应计为经营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的税金。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仅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经营额或利润的计算方法。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该通知所规定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非法所获利润”或“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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