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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加强相互间的经济合作,特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双方在一九七八年度相互供应的货物,应该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的规定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本议定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部负责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根据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货单签订供应货物的合同。在合同中应该规定供应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收货人地址和运输方式等。 第三条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当前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通过中国银行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办理。双方银行应该相互开立“一九七八年度贸易专用无息无费瑞士法郎账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售方根据中朝交货共同条件和一九七八年合同中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有无存款,都应该立即支付。付款手续由双方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该在一九七九年三月底前将截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内,至此,一九七八年度贸易账户即告结束。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货的部分,可以在一九七九年第一季度内继续交货或由双方协议予以撤销。 续交货物的货款和它的从属费用,应该记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内。 第六条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在每方国境内的关税,由各该方自理。 第七条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金锡镇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价格问题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金锡镇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第三条关于“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当前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的规定,商谈个别商品价格时,以原始货币报基础价格,并以达成协议之日起,三天前的一周平均汇率换算成瑞士法郎。 改定后的一九七八年进出口货物价格,双方同意相对稳定到一九八一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提出需要调整个别或部份的商品价格时,由双方协商确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郑拓彬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于平壤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郑拓彬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崇高的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贸易部副部长 金锡镇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于平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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