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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1970-08-17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丹麦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丹麦王国方面指公共工程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季节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有权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除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和行李外,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少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另一方提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取消、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五条法律和规定的遵守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二、缔约一方应尽力避免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六条关税和其他税捐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油料、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七条机上设备和物资的储存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当局的规定另作处理。 第八条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所付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 第九条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就各自航班的形式相互协商。有关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行时刻表(包括机型和班次)的任何事项,应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并以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的,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运价规章的制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经营相同航线或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日期前九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在与其他有关国家的航空当局协商后设法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该项运价在其应该已经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仍然续效。 第十一条财务规定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同意缔约一方按正式汇率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进行,这项协定应适用。 第十二条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四条空运企业的经营安全 缔约一方应在可能范围内,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空运企业的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证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同意,可使用其他国籍的飞机。 二、机上应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每一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如载有旅客,携带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如载有货物和邮件,携带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如缔约任何一方需要,携带与国际标准一致的总申报单; (九)如飞机载有根据缔约另一方规定应受限制的货物,携带必要的许可。 三、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六条机组国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机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可雇佣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 第十七条事故和紧急情况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缔约另一方应立即对上述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寻找、营救和协助。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发生事故,而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尽快通知缔约一方;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三、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正常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八条协商和分歧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二、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尽力直接协商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应将此事提交缔约双方,由其尽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二十条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本协定的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回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生效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十八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间经停点--哥本哈根和/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丹麦境内另一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延伸点 (二)丹麦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丹麦境内的地点--莫斯科和/或伊尔库茨克--北京和/或上海--东京和/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其他延伸点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各自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三、加班飞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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