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意大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民航部民航总局,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任何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季节班期时刻表后,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境内的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境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与该境内另一点间,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始飞日期,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双方领土间飞行专机,但至少应在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提出申请,并在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指定经营规定航线上各自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一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向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这一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进行。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期时刻表、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制定的班期时刻表,包括航路、航班类别,至迟应在实施前三十天通过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交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在规定航线上以任何机型,飞行协议航班。超音速飞机的使用,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如认为合适,还应照顾到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上述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予以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在空运企业间达成协议,如认为合适,可与经营该航线或其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如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所载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所载的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按此豁免的物品,除非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不得卸下。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纯供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使用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部分地在上述领土内飞行时使用,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确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亦应给予同样的豁免。 五、按上述各款规定给予豁免的物品,除飞行航班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不使用或未耗尽,应予运回,除非在有关缔约方境内另作处理,但应遵守该缔约方规定。在予以使用或处理以前,应将其交海关监管。 六、本条所述的豁免可能需要遵守给予豁免的缔约方领土内通常适用的手续,它们与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相应费用无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条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准予结汇。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至于客舱机组,则可雇佣第三国公民,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技术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以及附件二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邝任农 HE弗里斯桑蒂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地拉那—雅典-开罗-罗马和/或米兰-巴黎-欧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意大利境内的地点-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雅典-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开罗或贝鲁特-德黑兰-卡拉奇-新德里或孟买-科伦坡-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亚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班次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每周飞行三次航班(混合班机或货机)。如需再增加航班次数,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同意。 三、不经停权利 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任何或所有航班,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或多点可不予经停。 四、业务权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和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每次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