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为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附表“甲”为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本协定不加限制。 第三条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海关手续;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以及其它证件的发给; 但上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 二、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参加或将参加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特别权益; 四、来自缔约一方,但原产地是在另一方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的商品。 第四条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本协定规定的进出口贸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进出口公司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博览或展览会,并给予对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以便利。 第七条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样品的进口免除关税,对供订货用的宣传资料如样本、商品目录也免除关税。 第八条缔约双方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的展品准许临时进口。这些展品不应出售。 第九条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期满时尚未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由双方政府各自指定代表轮流在北京和雅温得举行会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十一条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姬鹏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 (外交部长姬鹏飞) (外交部长樊尚·埃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