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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埃塞俄比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专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指定“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和燃料、润滑油供应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帝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此项规定,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各自取得本国财政当局的同意。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对方同意。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愿望。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必要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附件 一、航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为: 中国境内的地点--一至三个中间经停点--阿斯马拉和亚的斯亚贝巴--埃塞俄比亚以外非洲的多点。 2.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为: 埃塞俄比亚境内的地点--一至三个中间经停点--上海和北京--中国以外亚洲的多点。 3.缔约双方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以后协商确定。但新德里或孟买和东京已经同意作为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三、业务权 1.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点和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班次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其意愿每周最多飞行三次航班。如需增加航班次数,应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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