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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氰化钠进口、销售、使用的管理的通知


【颁发部门】 公安部/冶金工业部(已变更)/化学工业部(已变更)/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

【发文字号】 经重[1987]50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委(计经委)、公安厅(局)、冶金厅(局)、化工厅(局)、黄金公司、经贸厅(经贸委、外贸局)、各局、处级海关、广东海关分署: 氰化钠是剧毒化学物品,一克氰化钠能使多人中毒死亡。近年来,一些地区和单位因对氰化钠的销售、使用管理不当,毒死人畜的现象屡有发生。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个体采金人数的不断增加,一些地区出现了私人使用氰化钠提取黄金的现象,已造成了一些重大中毒死亡事故。有些个体采金者还随意排放含氰化物的污水污物,致使周围河流中的鱼、虾绝迹;农田受到严重污染。同时,个人使用氰化钠提取黄金,给黄金走私贩私分子非法收购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加强对氰化钠的管理。 一、氰化钠是国家严格管制的剧毒化学物品,在国家统一规划下,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和负责生产定点,并制定全国的生产计划,进口计划,销售分配计划。 二、对氰化钠的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中央部门和地方进口氰化钠,凭化工部批件,向经贸部和省级经贸管理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在此之前已对外签订进口合同,三月一日以后到货的,海关凭合同验放。 三、凡需经销、购买使用氰化钠的单位,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可经销、购买使用。严禁擅自经销、购买使用氰化钠。 四、经批准使用氰化钠的单位,如需调剂使用,需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严禁擅自转让、买卖。 五、严禁私人使用氰化钠提取黄金。黄金是特殊商品,对个体开采脉金实行“群众采,集中选,国家炼”的原则。各级政府、公安部门和黄金生产主管部门在今年第一季度内应对个体采金使用氰化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堵塞漏洞。对个体提金的小氰化池坚决予以取缔。 六、凡从事经销、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氰化钠的人员,必须了解该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七、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人员,根据不同情节,予以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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