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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六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1970-08-16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关于中蒙双方为偿付过境运费预计的差额而供应的货物,将在当年度两国贸易谈判结束后,由双方另行商谈。商定后的货单,将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在合同内应该规定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规格、交货期限、运输方式和技术条件等。 第三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社会主义国家间多年来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间有关货物周转的结算,都用卢布作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为办理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六六年相互供应货物的付款和同货物周转有关费用的付款,中国人民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六六年贸易专用卢布账户”,按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第五条 一九六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分别记入一九六六年“Γ”字过境运费的特别账户内。对“Γ”字账户截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情况,双方银行应该在一九六七年二月底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应该转入“一九六六年贸易专用卢布账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该在一九六七年三月底以前,将截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六七年贸易专用卢布账户”,结转后,“一九六六年贸易专用卢布账户”即告结束。 第七条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强                  扎·赫希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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