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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六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1970-08-16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加强相互间的经济合作,特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一九六六年度相互供应的货物,应该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的规定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负责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货单签订供应货物的合同。在合同中应该规定供应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收货人地址和运输方式等。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应该以社会主义国家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以卢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双方国家银行应该相互开立“一九六六年度贸易专用无息无费卢布账户”。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在接到售方根据中朝交货共同条件和一九六六年合同中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国家银行账户有无存款,都应该立即支付。付款手续由双方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应该在一九六七年三月底前将截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六七年度的贸易账户内,至此,一九六六年度贸易账户即告结束。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货的部分,可以在一九六七年第一季度内继续交货或由双方协议予以撤销。 续交货物的货款和它的从属费用,应该记入一九六七年度的贸易账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在每方国境内的关税,由各该方自理。 第七条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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