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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1970-08-16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经营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的权利。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获得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可自行决定即时或以后在规定航线上开办全部或部分航班。但航班的始发点以在经营该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为限。缔约一方应在开航前至少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航路和飞越国境线的走廊由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规定。规定的空中走廊应为较直达的路线。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指定“阿拉伯联合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规定航线的许可,不予无理拖延。 第三条 开航规定航线商务方面的事项,其中包括班次、班期时刻和商务代理,应由缔约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另行协议并提交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核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情况有权暂停或撤销按照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权利,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加以限制: (一)该空运企业不能证实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给予该项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未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防止继续违反法令规章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权利或加以限制外,在采取本条第一款的措施前应先同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协商。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尤其是: (一)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飞机出入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领土内经营或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关于飞机旅客、空勤组或货物出入缔约一方领土的法令规章(如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外汇管理等规章)应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旅客、空勤组和货物。 第六条 一、规定航线上的飞行安全措施应根据缔约双方民航当局间的协议办理,此项协议可随时修改。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提供缔约对方为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指定适当的备降机场。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规定航线时在其领土内装卸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领土或第三国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以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运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不管上述业务的始发站或最终目的站为何地。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双方承认以下原则,即规定航线上的航班应同公众的需要保持合理关系。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吨位,以适合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运输最终目的地间目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将来的需要。 三、在经营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班应照顾到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所开航班的利益。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可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对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免征关税。缔约一方飞机在到达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留置在飞机上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的类似费用。但卸下飞机的部分或项目,除按照有关缔约方海关法交海关监管者外,不予豁免。 三、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的燃油、油料和润滑油,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但在其他方面应遵照缔约一方的海关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协助安排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本国境内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的供应;对缔约对方输入供对方飞机使用或安装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应予豁免关税,但按照有关缔约方的规定,此类物品须交海关监管。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燃油、器材和其他财产采取对本国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收支差额结汇的权利。此项结汇应按缔约双方缔结的支付协定中规定的支付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备下列证件: (一)飞机登记证; (二)飞机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或证书; (四)飞机航行记录簿; (五)机上无线电设备使用许可证; (六)空勤组名单; (七)如载运旅客,需有旅客名单或起讫地点; (八)如载运货物、邮件,需有货物、邮件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所发的或核准有效的飞机适航证和空勤组合格证书和执照,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缔约对方发给该缔约一方公民在其本国领土内飞行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空勤组人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公民。 四、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缔约双方商定;除当地雇佣者外,此项人员应分别为各该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所设的代表机构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提供实际可行的营救措施,并准许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或有关当局在所在国主管当局的控制下,提供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或航行设备有严重技术故障时,缔约对方应着手调查失事情况,并对空勤组和旅客提供所需的任何援助。缔约对方并应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装载物,包括邮件、行李和货物。缔约一方应有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的机会,负责调查的缔约对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促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尽早向缔约对方的民航当局提供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期时刻表、运价表和其他类似有关资料以及上述资料的修改资料。 二、缔约一方应促使其指定空运企业用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同意的格式每月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规定航线的业务统计,列明业务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根据本协定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所收取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应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民航当局的请求,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本着密切协作的精神,进行磋商,以保证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并相互交换为此目的所需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可要求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应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均已完成法律手续后方能生效。 二、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附件,可要求缔约双方民航当局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协商应自提出要求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民航当局协议的修改条款应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执,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执,缔约任何一方可限制、暂停或撤销其根据本协定所给予缔约对方的任何权利。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换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用亦应包括附件和换文。 第二十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后正式生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协议撤回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①,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我国外交部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阿联驻华大使馆,我国政府已核准中阿(联)航空交通协定。阿联驻华大使馆于一九六六年三月十日照会我国外交部,阿联主管当局批准了中阿(联)航空交通协定。该协定应自一九六六年三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境内的地点经过经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中途地点至阿联的开罗和(或)另一地点再至经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地点。 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阿联境内的地点/巴格达/多哈或巴林/德黑兰/喀布尔/卡拉奇/印度境内的地点/仰光/金边/广州和(或)上海再至经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地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所有或任何一次飞行中飞越而不降停任何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境内的地点不在此例。 四、关于超越缔约一方领土至第三国地点的商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授权指定空运企业在开航至各该地点前达成协议。协议应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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