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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财政部(82)财预字第91号《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将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上缴罚没财物收入和办案费用的领取、使用的具体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的办法: 1.属于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没收入,按照海关总署和财政部(81)罚查字第983号、 (81) 财预字第225号《关于税务部门处理走私案件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联系区域,汇给指定联系的海关,由海关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2.属于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库(1983年1月1日起改用“110款”“海关罚没收入”科目入库)。 二、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可按照财政部的《通知》规定,向指定的联系海关领取,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办案费用的开支范围,也要按照《通知》规定的范围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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