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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完成两国之间的贸易和海运任务,根据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国和加纳友好条约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依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但要求助一方须支付必要救助费用。 如在救助费用上遇有争执时,可按救助者国家现行法律进行仲裁。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人民币和加纳镑折成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按各自国家银行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或以后任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每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伊·克·本·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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