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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为了在两国人民之间久已存在的友谊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作为善邻的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重申以五项原则(潘查希拉)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 双方决定根据以上原则缔结本协定,为此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潘自力; 尼泊尔王国政府特派尼泊尔王国外交大臣丘·普·夏尔马。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缔约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应保持和平和友谊。 第二条缔约双方重申两国间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的决定。 第三条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 第四条为了保持和发展中国西藏地方人民和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联系,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国民得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相通商、来往和朝圣;双方并同意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当利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为此缔约双方同意下列各款: 第一款缔约双方同意互设商务代理处: 一、中国政府同意尼泊尔政府可以在日喀则、吉隆、聂拉木三地设立商务代理处。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中国政府可以在尼泊尔设立同等数目的商务代理处,具体地点另行商定。 三、双方商务代理处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双方商务代理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逮捕;商务代理本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不受检查。双方商务代理处并且享有信使、邮袋和以密码通讯的权利和豁免。 第二款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商人可以在下列地点进行贸易: 一、中国政府同意指定(一)拉萨、(二)日喀则、(三)江孜、(四)亚东作为贸易市场。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由于中国在尼泊尔贸易的发展而成为必要时,尼泊尔政府将在尼泊尔方面指定同等数目的贸易市场。 三、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边境贸易的双方商人,可以仍在传统的贸易地点进行贸易。 第三款缔约双方同意双方香客可以按照宗教习惯继续往来朝圣。 双方对于对方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四款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应该经由习惯道路。 第五款关于两国国民通过国境往来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款第三项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以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它的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才可以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进行贸易。 三、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前往对方边境地区,可以仍按以往习惯,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双方香客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为朝圣而通过国境往来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五、虽有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双方政府可以拒绝个别人入境。 六、凡按本款前述各项进入对方国境的两国国民,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五条本协定须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提出延长本协定的要求并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可以由双方谈判延长本协定事宜。 1956年9月20日订于加德满都,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中、尼、英三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潘自力(签字) 尼泊尔王国政府全权代表丘·普·夏尔马(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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