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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埃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结双方)为贯彻1955年亚非会议所赞助的文化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和在文化事业上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友好团结和文化生活的繁荣,特在1955年5月3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埃及共和国政府代表关于两国文化合作会谈纪要”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缔结双方鼓励两国间相应的科学机构进行联系,鼓励双方科学家和医药卫生工作者赴对方访问、讲学。 第二条缔结双方相互聘请一方的语言教师到另一方国家的高等学校中任教。 缔结双方相互交换留学生。 缔结双方承认双方具有同等地位的学校和机构的文凭和学位。 缔结双方鼓励彼此交换教授和科学家。 缔结双方互派教育工作者代表团和学生代表团进行友好的访问。 第三条缔结双方互派文化代表团和艺术代表团至对方国家访问或演出。 缔结双方政府将鼓励和赞助双方公认的科学和艺术组织间的联系。 缔结双方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一切种类的图片、艺术展览会,并互换唱片和艺术复制品。 第四条缔结双方将在相互同意的条件下给予彼此的电影演出和影片的交换以便利。 第五条缔结双方组织两国体育团体间和运动家个人间相互访问和友谊比赛。 第六条缔结双方将在相互同意的条件下给予相互翻译和出版彼此国家著名的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著作以便利。 第七条缔结双方将在相互同意的条件下互换科学、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其他出版物,互换具有教育和文化价值的仪器和标本。 第八条缔结双方将促进新闻、广播事业方面的合作,互派新闻工作者代表团赴对方访问。 缔结双方由本国的国家通讯社和政府机关报的工作人员中派遣一个常驻记者。 第九条缔结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2月份指定代表举行会谈,讨论双方执行的可能性并为下一年度安排一个工作计划。 第十条关于双方在贯彻年度工作计划中应承担的财务问题,将由第九条中所提出的代表,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为便于实施本协定,双方相互指定一个文化联络官,负责两国文化合作中的一切联系。 第十二条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并自在北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修改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签字后始有效。如一方要求停止执行本协定时,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6年4月15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以中、阿、英文书就,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鲍尔汉(签字) 埃及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侯赛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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