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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1970-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兹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法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挪威、荷兰、葡萄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瑞典和瑞士各国政府: 鉴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常设特点; 为强调这一特点; 认为为此目的,有必要为会议制订一部章程;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海牙会议的宗旨是致力于国际私法规则的逐步统一。 第二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会员国为业已参加一届或几届会议并接受本章程的国家。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国。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1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6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同意后成为会员国。 接纳于有关国家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第三条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1897年2月20日荷兰国王敕令而成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负责会议的工作。 该委员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它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每届会议的日期和议程由常设政府委员会与会员国协商后决定。 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国。 会议原则上每4年召开一次常会。 如有必要,常设政府委员会在征得各会员国同意后,可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会议。 第四条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不同国籍的1名秘书长和两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经与会员国协商后,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五条在常设政府委员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1)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常会和特别委员会会议; (2)上述常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3)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第六条 为便于会员国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指定一个国家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国家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七条会议,以及在两个会议间隔期间,常设政府委员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研究所有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第八条常设事务局和特别委员会的活动和日常经费由各会员国分担,但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政府承担。 第九条常设事务局和特别委员会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分配根据该预算各会员国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十条会议的常会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特别会议的费用由参加该会议的会员国分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其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会议的各种惯例,除与本章程或规则相抵触的以外,仍应遵守。 第十二条本章程的修改需经2/3会员国的同意。 第十三条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会员国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本章程应提请参加过一届或几届会议的国家的政府接受,并在出席第七届会议的大多数国家接受后立即生效。 接受声明书应由荷兰政府保存,并由其通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有关国家。这一程序也同样适用于被接纳的新会员国的接受声明书。 第十五条每个会员国可于本章程依第十四条第一款生效起5年后退出本章程。 退出的通知应在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6个月送交给荷兰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国有效。 附: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过) ([]里的部分为修改后内容)
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海牙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六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投票同意后成为会员。 增加第二 A 条 [在多数会员国出席的总务与政策会议上,任何向秘书长提交了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多数会员国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为会员。除非另行做出明确规定,本章程所指的会员应当包括上述会员组织。接纳于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备申请成为海牙会议会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全部由主权国家构成,且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海牙会议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提出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声明,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权限的事项。 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通知秘书长该会员组织的权限或该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变动。秘书长应当通知海牙会议的其他会员。 对所有未经特别声明或通知权限已让渡的事项,应当推定会员组织的成员国保有管辖权。 就海牙会议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海牙会议的任何会员均可以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提供该会员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应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提供上述说明。 当其成员国同为海牙会议会员时,会员组织与其成员国只能在二选一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会员权利。 在其有权参加的海牙会议的任何会议中,会员组织可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数目等同于已就该事项让渡权限并在会议注册且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会员组织行使表决权时,其成员国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完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某一范围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总务与政策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负责海牙会议的工作。[理事会原则上应每年召开会议]。 该[理事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理事会]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据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国王敕令而设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应当与海牙会议会员协商后决定每届外交大会的日期。 [由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海牙会议外交大会]。 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外交大会。 如有必要,[理事会经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 [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会议相关的其他任何事项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 第四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一名秘书长和[四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他们的任命需要考虑地域代表性及法律专业的多样性]。 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并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五条 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一)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外交大会]和[理事会及任何特别委员会会议]; (二)上述外交大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三)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第六条 为便于海牙会议会员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国家[机构,各会员组织应当指定一个联络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七条 [外交大会]以及在两届外交大会间隔期间,[理事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者研究所有海牙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外交大会、理事会与特别委员会应当尽最大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工作]。 第八条 [海牙会议预算支出应当由海牙会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摊。 会员组织不被要求在其成员国负担之外承担海牙会议的年度预算费用,但为补足因其会员资格支出的额外行政费用,会员组织应当缴纳一定费用,数额由海牙会议与其协商后决定。 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及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代表的会员负担。] 第九条 [海牙会议]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理事会]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当[在各会员国中]分配根据该预算其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王国]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十条 海牙会议的外交大会和[特别外交大会]的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会员]负担。 第 十二 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总务与政策会议的会员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上述修改应当自三分之二会员国根据其各自国内程序同意后三个月起对全体会员生效,但生效期限不早于自通过之日起九个月。 第一款所指的会议可以以协商一致方式改变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 十三 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外交大会、外交代表理事会或者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接纳[新会员时,荷兰政府应当将该新会员]的接受声明书[通知所有会员]。 第十五条第二款 退出的通知应在海牙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六个月送交给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有效。 约尾: [本章程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于二○○年月日修订,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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