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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


【颁发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内务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内优劳[54]字第229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1970-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为适应国家各项经济建设工程动员民工的需要,鼓励民工参加建设工程的积极性,特对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国家经济建设工程中,由政府动员参加修建工程之民工伤亡,均可按本规定办理。 二、民工因工死亡,应由工程单位发给80至50万元棺葬费,并给予家属一次抚恤120万元。其家庭生活困难,而又缺乏劳动力者,可按其需要供养之直系亲属人数给予一次补助,1人者200万元;2人者350万元;3人以上者450万元。 三、民工因工负伤,应在工程单位所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院治疗,其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均由工程单位负责,住院膳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超过原伙食标准时,由工程单位补助。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四、民工因工负伤致成残废者,应由工程单位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一次抚恤: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者,一次抚恤700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者,一次抚恤500万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参加生产者,视其残废程度一次抚恤50至300万元。 五、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模范或在紧急情况下英勇抢险、抢救的民工,因工死亡者增发抚恤金50%(家属补助费不增发),因工残废者增发抚恤金10%。 六、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丧失劳动力程度的评定,由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会同工会及当地民工领导单位共同审核确定。 七、民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工程单位发给棺葬费80至150万元,并根据其家属生活情况发给100至150万元的生活补助费。 八、民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除医疗办法和住院膳费按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外,并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逾期未愈者,除按第九项规定处理外,并酌情发给一次补助费30至60万元。但初到工地即因带有重疾需要遣返回籍者,只能参照第九项规定办理,不发给补助费。 九、民工因病伤未愈或致成残废回家时,应由工程单位根据交通情况发给其回籍路费及途中膳、宿费。 十、物价特高地区,经工程单位商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并由工程单位报请其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本规定的各项费用金额适当提高。 十一、为使执行本规定更切合实际,各工程单位的中央主管部门得分别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二、国防建设动员之民工,除属于战勤性质,在军事前沿建筑工事遭受敌人袭击伤亡者,按“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处理外,一般性的国防建设工程的民工伤亡均援照本规定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前各单位所制定之有关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办法均即作废。 注:本规定各项标准以旧人民币为计算单位,10000元相当于现人民币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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