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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全民大办钢铁工业中的伤亡抚恤问题的批复


【颁发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内务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1970-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安徽、浙江省民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1958年11月4日优字第0910号报告、浙江省民政厅1958年12月2日优字第4880号报告均悉。所提在全民大办钢铁工业中的伤亡抚恤问题,是一个牵扯面较广,而又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参加炼钢的人员情况不一,有机关团体的,有事业单位的,有厂、矿企业的,也有人民公社的人员,还有没有参加公社的街道居民等。因此,目前制定一个统一的伤亡抚恤办法还有困难,也不宜一律按照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在没有统一的抚恤办法以前,我们意见,此类问题可以根据参加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暂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可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处理。 二、属于企业单位的人员,已实行劳动保险的,可按劳动保险条例办理;没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可按本单位的有关抚恤办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无抚恤办法的,由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自订办法负责抚恤。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人员,可按其主管部门规定的抚恤办法进行抚恤;没有规定抚恤办法的,可以参照“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发给抚恤。 四、属于人民公社的人员,凡所在公社已订有社员伤亡抚恤办法的,按社员伤亡抚恤办法办理;暂时还没有规定办法的,亦应由人民公社根据死者的家属和伤者残废的具体情况给予抚恤,保证他们不低于一般社员的生活水平。 五、不属上述范围的人员(如未参加人民公社的街道居民等),可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参照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另外,关于在全民大办钢铁工业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的人员是否给予烈士称号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死难情节壮烈,足以为后人楷模的,可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烈士称号。 以上意见,均希报请你省省委决定。如同意,则结合具体情况研究执行。如省委另有意见,按省委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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