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认实[2009]2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家认监委先后联合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认实联(2009)17号,以下简称《准则》)。为认真贯彻落实116号文件和《准则》,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准则》实施的有关问题
1.关于实施时间问题
《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凡在此前已经完成评审、获得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待其接受复查或监督评审时,应当按照《准则》进行评审。自实施之日后提出资质认定申请的,应按照《准则》的要求进行评审。
2.关于工作表格和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沿用以前公布过的《资质认定申请书》格式,可从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国家认监委网站下载。依据《准则》新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随本通知一起发布,请各单位注意从国家认监委网站下载,并在评审时使用。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沿用已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属于实验室性质的,颁发《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属于检查机构性质的,颁发《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二者兼具的,同时颁发两种类别证书。
3.关于《准则》的宣贯、评审员和内审员的培训。
《准则》是按照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司法鉴定专业领域资质认定评审的技术文件。《准则》结合了资质认定的一般要求和司法鉴定的特定要求,综合了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评审要求,是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依据。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加强《准则》的宣贯工作。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内审员使用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的证书。
4.关于非标方法、分包及使用外部信息、检验检查项目分类的问题。
司法鉴定领域使用非标方法非常之普遍,仪器设备的配置和分包及使用外部信息等问题也十分复杂。116号文件对这些问题都做出了原则规定,如果个别内容与《准则》规定不同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认真领会116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按照《准则》进行评审。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业务范围的分类填写规范,参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制定的有关规范填写。
国家认监委和司法部正联合组织专家编写《准则》释义,即将以宣贯教材的形式发布,在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活动中可按照《准则》释义把握有关评审要求。
二、关于试点地区的工作要求
116号文件出台后,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前期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已经通过或者正在申请认证认可。自《准则》颁布实施之后,试点地区应加快工作进度,总结试点经验和成功做法,力争在试点期限内,全面完成辖区内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鼓励其中有条件的机构申请认可。试点结束后,全国各省(市、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将按统一部署全面展开。
三、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关政策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地位
司法鉴定机构目前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为申请资质认定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在《申请书》“法人类别”栏填写“其他法人”,一些设置在大学、医院、科研机构和其他质检(检验检疫)机构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其母体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但其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部分属于法人授权,可以以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名称申请资质认定。
2.关于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申请省级资质认定的关系
根据116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年检案量在2000件以上,或所申请专业领域的检案量排在前三名。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必须同时申请认可。申请经国家认监委审核同意后,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一并进行。评审组应完成认可、资质认定两份评审报告。
申请省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满足116号文件附件和《准则》规定的有关要求,二者不一致的地方,按照《准则》执行。
3.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对象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116号文件要求,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或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
四、下一步的工作要求
试点地区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按照116号文件和《准则》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要积极开展《准则》的宣贯工作,摸清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从业状况,制定实施方案,积极培养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队伍和内审员队伍,在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中,应使用具有《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的评审员。
六个试点省应在2010年10月试点结束时基本完成本省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试点地区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当中遇到什么问题应及时向国家认监委请示报告,以便国家认监委及时对有关政策进行进一步明确。
以上有关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
评审机构名称
(盖章)
:
评审日期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编制
填表须知
1. 本《评审报告》报批件的封面、封底必须为统一印刷品,有盖章和签字页的需为原件。
2. 本《评审报告》可用墨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清楚。
3. 本《评审报告》的表格填报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但须连同正页编第页,共页。
4. 本《评审报告》所选“”内划“√”。
5. 本《评审报告》须经评审组签字有效。
6. “评审机构”栏填写承担技术评审的机构或技术监督局。
7.本《评审报告》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扩项评审和监督评审。
1 概况
1.1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地址:
邮编: 传真:E-mail:
负责人: 职务:电话:
联系人: 职务:电话:
1.2所属法人单位名称(若机构是法人单位的此项不填):
地址:
邮编: 传真:E-mail:
负责人: 职务:电话:
1.3 设施设置特点
固定 临时可移动其他
1.4 法人类别
1.4.1 独立法人机构
其他法人(许可法人,非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经司法鉴定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事业登记法人企业登记法人
1.4.2 机构所属法人(非独立法人机构填此项)
事业登记法人企业登记法人其他
1.5 评审类型
首次扩项复评审监督 其他
1.6 现有证书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
证书编号
:
证书有效起止日
:
司法鉴定实验室
证书编号
:
证书有效起止日
: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
证书编号
:
证书有效起止日
:
2.评审地点(多场所的另附页):
3.评审组意见(可另加附页):
.
评审结论
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
评审组长签名: 日期:
注:评审组意见包括:①依据的现场评审通知文号;②评审组人数;③现场评审时间、地点;④对司法鉴定机构法律地位的描述以及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的评价;⑤评审过程,对机构体系运行有效性、资源、和司法鉴定报告等方面的评价;⑥对现场试验的评价。7建议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数量;8不符合项及整改建议。
4.评审组确认的司法鉴定能力
建议批准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及限制范围
地址: 第 页 共 页
序号
司法鉴定类别
司法鉴定
项目/参数
司法鉴定标准(方法)名称
及编号(含年号)
限制范围或说明
序号
名称
机构负责人签名: 评审组长签名: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注: 1以汉字数字为序号,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可以以通栏方式填写;
②在“鉴定项目类别” 中以括弧汉字数字为序号填写鉴定的项目类别,如: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
③在“项目/参数名称”中以阿拉伯数字为序号填写鉴定的项目或参数名称,如:伤残程度鉴定、视觉功能鉴定、笔迹鉴定、文件鉴定等;
④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能力,依据标准一般为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其他标准或方法应在“说明”中予以注明;
⑤如只能检部分参数,则在“限制范围或说明”填写只能鉴定的或不能鉴定的参数名称;
⑥如鉴定能力对所用标准、方法、量程、客户有限制的,应在“限制要求及说明”栏内说明;
⑦多场所的司法鉴定机构,按地点分别填写本表。
评审组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批准机关报送评审材料时,不必附带此注。
5.授权签字人及签字识别
第页共 页
序号
姓名
职务/职称
授权签字领域
备注
正体
签名
机构负责人签名: 评审组长签名: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5.1
授权签字人评价记录表
第 页 共 页
考核的主要内容:
1.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2.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3.熟悉或掌握司法鉴定技术及司法鉴定机构体系管理程序; 4.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5.熟悉司法鉴定报告审核签发程序;6.对司法鉴定结果做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7.熟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的要求。
序号
被考核人姓名
职务及职称
经考核后所确认的签字领域
给予评价意见:
评审员/技术专家签名:
年月日
注:被考核的授权签字人每人一张
附表1: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表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4.
管理要求
4.1
组织
4.1.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
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4.1.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
4.1.9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
必要时指定对鉴定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各项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鉴定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司法鉴定机构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
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与所在鉴定机构具有长期的劳动关系。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以有一位技术管理者。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
管理体系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
,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
外部信息
4.4.1
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或者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组织(如医院)等出具的检测或者检查结果的,应当有程序要求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4.7
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处理相关方对其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在识别了不符合工作时,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发生;
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4.9.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符合管理体系和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的记录制作和保管制度。
4.9.2
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
记录应当包括参与取样和鉴定人员的标识。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应当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检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
4.10
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
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点的所有活动。
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1
人员
5.1.1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执行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司法鉴定人,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拥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在编人员或合同制人员。
使用司法鉴定人外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因鉴定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或者对鉴定结果不确定,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有效的文件化程序,以评估与选择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负责选择、监控外部专家的质量,并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符合《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保证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为每个人规定必要的阶段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继续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3
使用培训中的人员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
5.1.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档案。
5.1.5
司法鉴定机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副高级(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熟悉业务。
授权签字人应当经评审考核合格。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涉及烈性传染病的司法鉴定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并按规定的安全作业程序和应急预案实施。
5.2.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
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鉴定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
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
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
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当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鉴定方法
5.3.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司法部或其授权部门推荐的已经通过确认的方法。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
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5.3.3
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当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
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自制非标准方法的确认应遵照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5.3.5
鉴定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6
当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
该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配备鉴定所需的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
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
如果可能应当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
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鉴定所造成的影响。
5.4.3
确需使用外部组织的设备实施鉴定时,应当限于《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的必备设备外的设备,并且应当保证其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校准及技术状态负责,在使用该设备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验证其符合准则要求,并保存验证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
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 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
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
如果设备脱离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
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5.5.1
司法鉴定实验室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我国计量法制规定,确保鉴定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5.2
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
在使用对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5.5.4
需要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
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
司法鉴定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
可能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
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5.5.7
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
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处置
5.6.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保持用于鉴定样品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样品的完整性。
5.6.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样品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其记录的混淆。
5.6.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
必要时,对贮存物品的状态进行定期检查,以检出变质物品。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者检查;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检查;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
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
司法鉴定文书
5.8.1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
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5.8.3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的基本内容
a)标题;
b)编号;
c)基本情况;
d)检案摘要;
e)检验过程;
f)检验结果;
g)分析说明;
h)鉴定意见;
序
号
评审内容
评审意见
符
合
基
本
符
合
不
符
合
缺
此
项
不
适
用
整改项
及说明
i)落款;
j)附注。
5.8.4
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
5.8.5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责任部门审核,由授权人员签发或者批准。
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
5.8.6
司法鉴定机构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司法鉴定文书中直接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检测、检查结果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清晰标明。
5.8.7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方式传送司法鉴定文书时,应当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5.8.8
对已发出司法鉴定文书的实质性修改,应当以追加文件或者更换文书的形式实施,并应当包括如下声明:“对文书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者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司法鉴定文书修改应当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签发新的司法鉴定文书时,应当有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注:①在评审意见相应栏内划P;
②体系文件中有描述但未实施的,为不符合;体系文件中有描述但实施不规范的,为基本符合;体系文件无描述的,为缺此项。
③不符合、基本符合和缺此项者为整改项,应在说明栏内作相应的说明。
附表2:
现 场 试 验 项 目 汇 总 表
第页 共页
序号
试验项目
/样品名称
试验依据的
标准代号
仪器设备名称
试验
人员
试验形式
试验结果/评价
备 注
注:①现场试验项目采取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或样品复测的,填写此表;
②试验结果/评价栏内填写结果、参考值、合格与否等方面的描述。
附表3:
评审组人员签字及联系方式
姓 名
单 位 名 称
职称/
职务
评审员证号
评审
内容
联系方式
签字
附表4:
整改完成记录、评审组长确认及审批意见
需整改
条款号
完成整改情况
评审组长对整改完成情况的确认意见:
评审组长签字: 日期:
审 批 意 见
批准人签字: 日期:
附加说明(若需要时):
附表5: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评审日程表第 页共 页
司法鉴定
机构名称
评审类别
□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扩项评审□监督评审□其他
评审范围
评审日期
评审地点
评 审 工 作 日 程 安 排
日期
时间
工 作 内 容
评审组分工
评审组长:年月日
注:对多场所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审,按不同地点分别编制。
附表6: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评审签到表
司法鉴定
机构名称
会议名称
□首次会议 □末次会议□座谈会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被评审方人员
签名
职务
签名
职务
签名
职务
评审组人员
签名
评审职务
签名
评审职务
签名
评审职务
列席人员
签名
单位
职务/职称
附表7: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考核试验项目计划表
评审地址:(有多评审场所的,分别填写) 第 页共 页
序号
司法鉴定
类别
司法鉴定项目/参数
参数标准名称
及代号
所用仪器名称、
型号、准确度
考核形式选择
司法鉴定人员
样品来源
序号
名称
注:①本序号栏按流水号填写,同时用括号标出申请项目序号;项目覆盖100%、参数覆盖大于15%
②考核形式可选择盲样考核、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样品复测、报告验证、见证试验(操作演示)。
③样品来源可选择评审组提供、自备;
④多场所评审的,按评审场所分别填写。
附表8:
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格整改要求记录表
被评审部门: 陪同人:
评审记录:
依据的管理体系文件 :
详细情况:
结论:
□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条之规定,不符合。
□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条之规定,基本符合。
□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条之规定,缺此项。整改方式:
□纠正
□纠正措施
□现场跟踪访问
□其他
评审员:
日期: 年月 日
被评审方确认意见:
□确认□不确认
被评审方代表:
评审组长确认意见
□确认□不确认
评审组长:
附表9:
资 质 认 定
计量认证
证书附表
×××××××××××
机构名称: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发证机关: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扉页)
注 意 事 项
1.依据本附表提供的司法鉴定数据,用于司法鉴定,具有证明作用。
2.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必须按照本附表所限定的司法鉴定范围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并在报告左上方使用CMA标志。
3.本附表无发证单位骑缝章无效。
4.本附表页码必须连续编号,每页右上方注明:第×页共××页。
批准×××××××××××××××计量认证项目及限制范围
证书编号:×××××××第 ×页 共××页
序号
司法鉴定类别
司法鉴定项目/参数
司法鉴定依据的标准(方法)名称及编号(含年号)
限制范围
或说明
序号
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