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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审计报告核准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青国资委[2006]15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审计报告核准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审计报告核准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的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快推进改制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企业的分立、合并、调整、重组、撤消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和其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工作,中介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合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章工作程序 第五条申请立项。企业改制或调整重组等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企业应对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进行立项申请,确定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范围,同时确定基准日和工作时限。 第六条开展工作。企业和中介机构应依据立项确定的基准日、工作时限、清查和审计范围开展工作。企业应积极配合中介机构作好财产清查和财务审计工作;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并结合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第七条报告报送。中介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附件,并在报告完成后同时报送市政府国资委和相关企业。 第八条核准。企业改制涉及不良资产核销的,市政府国资委按照《青岛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认定核销暂行规定》对企业申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审核,并根据办公会决议进行核准批复。 第九条备案。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中介机构应根据批复和审核意见对审计报告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资金核实表作为审计结果备案表,备案表作为企业进行资产划转和评估的依据。 第十条期后事项审计。企业自审计基准日到改制批复日期间发生的盈亏情况由原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市政府国资委对审计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对企业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评估时效过期或其他需重新确定资产价值的,企业应申请变更基准日。中介机构应进行补充审计,并对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审计情况调整备案结果。 第三章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其范围应与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防止资产漏审漏评。 第十三条未进行过清产核资的企业应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已经进行过清产核资的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两年有效期内,证据完备部分的可直接认定为损失;对证据不完备和发生变化的情况需补充和提供证据重新申报。上述清产核资情况和结果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对改制基准日前涉及净资产变化的事项原则上应先予以列示和说明,待审查确认后再进行调整;对企业近三年内已作的涉及净资产变化的会计调整事项,中介机构应予以披露,并充分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应提报母企业及涉及的子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确认的财务报表,对企业近三年的重大变化事项,中介机构应重点予以关注和说明。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对关联企业、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担保、抵押、诉讼、或有事项等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予以披露和说明。 第十七条在报告中对不良资产的认定,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认定核销暂行规定》的要求,逐笔明确认定依据,并进行详细阐述。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性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出具鉴证证明,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操作,造成财产清查和审计结果不实、国有资产流失的,必须暂停改制并做出检查进行整顿,待整改工作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改制工作。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与事实不符、隐瞒或与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暂停从事相关业务的审计工作、取消其备选库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改制开展审计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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