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会同财政部门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原则:合理、节约、充分利用现有资产资源,按单位性质和职责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内容:土地、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资料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以纪检监察部门和发改委的规定为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并逐步制定标准。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允许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状况,根据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职能的需要,考虑经费额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和当年财力情况,确定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计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占用的资产定期清查,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报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剂使用和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系统内调剂,调剂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不同部门间的资产调剂,应先拟出资产调剂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出让、转让、捐赠、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产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应报同级政府审批。处置车辆及单位价值原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应报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国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处置车辆及单位价值原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及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形式公开处置。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如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行政或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不动产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单个资产原值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通过公开招标或选聘,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2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基本情况清理(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国家通过产权登记,依法确认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同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网络,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统一使用财政部门配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系统”软件,并将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相关数据信息输入系统。财政部门通过软件的“核查、登记、申报、查询、分析、统计、审核、处置”等系统功能和网络,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同时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权登记、变动、注销和年检实行网上管理。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搜集相关的资产使用绩效信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