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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评价人员职业准则》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职业准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晋煤监技装字[2007]55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监察分局(站)、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为维护煤矿安全评价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声誉,提高从业人员道德修养,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更好地发挥煤矿安全评价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省局印发了《煤矿安全评价人员职业准则》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职业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各监察分局(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更好地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 附件:1、煤矿安全评价人员职业准则 2、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职业准则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评价人员职业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煤矿安全评价职业声誉,提高煤矿安全评价人员道德修养,规范煤矿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行为,更好地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人员均应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安全评价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三条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四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珍视和维护安全评价职业声誉,模范遵守职业公德,陶冶品行,努力提高职业道德修养。 第六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守行业机密,严守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安全评价人员执业准则 第七条安全评价人员要在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注册,方可执业,同时要接受所在安全评价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注册。 第九条按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掌握安全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评价知识、技能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条充分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实事求是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其签字的安全评价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依法代表所在安全评价机构受理评价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不得冒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的名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信任,招揽业务。 第十二条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工作程序从事评价工作,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扰。 第十三条与委托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情形,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四条有权选择适合委托单位的安全评价方法,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在评价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延误实效,不得损坏或遗失委托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不得谋取私利、有失公正,故意降低评价标准或提供虚假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有权拒绝执业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评价事项做出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因执业过失给安全评价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资格证书,不得在未参与的评价报告中签字。 第二十条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所在评价机构的收费制度,挪用或私分业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评价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或接受委托单位的各种礼品、礼金及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煤矿安全评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责任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附件2:
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职业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声誉,提高检测检验人员道德修养,规范检测检验人员执业行为,更好地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检测检验人员均应遵守本行为细则。 第二章检测检验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三条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四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珍视和维护检测检验职业声誉,模范遵守职业公德,陶冶品行,努力提高职业道德修养。 第六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守行业机密,严守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检测检验人员执业准则 第七条检测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检验机构从业。 第八条从业活动要接受所在检测检验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掌握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知识、技能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条充分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实事求是进行检测检验,并对其签字的《检测检验报告》和《煤矿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依法代表所在检测检验机构受理检测检验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不得冒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的名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信任,招揽业务。 第十二条严格按照检测检验工作程序从事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扰。 第十三条与委托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检测检验的情况,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四条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时效,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在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延误实效,不得损坏或遗失委托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不得谋取私利、有失公正,故意降低检测检验标准或提供虚假《检测检验报告》和《煤矿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有权拒绝执业机构对不符合检测检验标准的安全设备做出符合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因执业过失给检测检验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不得对未检测的安全设备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和《煤矿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条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所在检测检验机构的收费制度,挪用或私分业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检测检验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或接受委托单位的各种礼品、礼金及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有责任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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