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5月4日法律第151号 修改1996年6月12日法律第67号 修改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改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第1章总则 第1条制定本法律的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旨在对进出口植物及国内植物进行检疫、驱除植物上附着的有害动植物、防止有害动植物蔓延,促进与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 第2条定义 第1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植物”指的是显花植物、羊齿类植物或苔藓类植物(其中包括植物的种子、果实以及草席、蒲包等植物加工产品),不包括次项所说的“有害植物”。 第2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有害植物”指的是那些直接或间接给有用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粘菌、细菌、寄生植物及病毒等。 第3项本法律中所说的“有害动物”指的是危害有用植物的昆虫、虱子等节足动物、线虫及其它无脊椎动物或脊椎动物等。 第4项本法律中所说的“病虫害发生预见工作”的工作内容是为了更及时地、更经济地防除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在对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繁殖、气象、农作物等的生长状况进行调查后、预见到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有可能对农作物造成损害,最后将调查预见结果提供给相关人员。 第5项本法律中所说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通过远程通信线路连接在一起的植物防疫站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包括输入输出设备。以下同)和人们在按照第8条第1项规定进行申报时所使用的输入输出设备。 第3条植物防疫官及植物防疫员 第1项 农林水产省设植物防疫官,负责本法律规定的检疫或防除工作。 第2项 农林水产省也可设植物防疫员,负责协助植物防疫官进行检疫或防除工作。 第3项 植物防疫员为非专职的。 第4条植物防疫官的权限 第1项当怀疑某植物或包装容器上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植物防疫官有权进入田地、储藏室、仓库、办公场所、车船或飞机内,对该植物及包装容器进行检查、质询有关人员或最少量地无偿采集该植物或包装容器的样品,以便于检查。 第2项按照前项的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其中确实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为驱除或防止病虫害的蔓延,植物防疫官有权命令该植物、包装容器、土地、储藏室、仓库、办公场所、车船、飞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其进行消毒处理。 第3项前项情况,准用第20条第1项的规定。 第4项不能将第1项规定的入内检查、质询及采集权限理解为犯罪搜查。 第5条证件的携带及着装要求 第1项植物防疫官及植物防疫员在执行本法律规定的职务时,应携带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且,如果在执行前条第1项规定的职权中,当有人要求其出示证件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2项植物防疫官的着装要求由农林水产大臣规定。 第2章国际植物检疫 第5条之2检疫性有害动植物 第1项本章中的所说的“检疫性有害动植物”指的是由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符合下列各款要求的,即一旦蔓延将给有用植物造成损害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 第1款国内是否存在此种病虫害,还未得到最后确认。 第2款已在国内的局部地区存在,且国家指示预见发生工作部门及其它防除部门采取必要防除措施的。 第2项农林水产大臣欲制定前项规定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应预先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员及有学识、有经验的人的意见。 第6条限制进口 第1项如果进口植物(不包括由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基本上不附着检疫性有害动植物的、不用于栽培的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没有添附由输出国政府机构出具的、注明“经检查未附着检疫性有害动植物”的检疫证书或抄件的,不允许进口。但,不包括下述植物及其包装容器。 第1款从未设有政府植物检疫机构的国家,进口的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按照本章规定需特别进行仔细检查的。 第2款从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国家进口的植物及其包装容器:该国政府机构通过远程通信线路将检疫证书或抄件发送到第2条第5项的电子计算机中,该电子计算机已将其记录在案的。 第2项从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地区进口的植物:为了准确实施第8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而需要在该植物的栽培地进行检查时,除遵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外,还要由输出国政府机构提供内容为“在植物栽培地进行检查后,未发现其附着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检疫性有害动植物”的检疫证书或抄件,否则不允许其进口。此时,准用同项但书(不包括第1款)的有关规定。 第3项除去将植物及第7条第1项列出的禁止进口物品作为邮包进口的情况外,一律不允许植物及第7条第1项列出的禁止进口物品在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港口及机场以外的地方入境。 第4项不允许将植物及第7条第1项列出的禁止进口物品以小型包装物及包裹邮件以外的邮件形式进口。 第5项当有人收到了以小型包装物及包裹邮件以外的邮件形式寄来的植物及第7条第1项列出的禁止进口物品时,必须马上带着样品向植物防疫站报检。 第6项属于第1项正文或第2项的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情况时,准用前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 第7条禁止进口 第1项不允许任何人进口下述物品(以下通称“禁止进口物品”)。但,用于实验研究的及其它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特殊用途的,在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后,可以进口。 第1款由农林水产省令指定地区发送来的、或经由该地区的植物;属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禁止进口物品的; 第2款检疫性有害动植物; 第3款土壤或带土的植物; 第4款上述各款所列物品所用的包装容器。 第2项已获得前项但书规定的许可证的,在其进口时必须添附同项的许可书面证明。 第3项第1项但书的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进口方法、进口后的管理方法及其它必要事项。 第4项制定第1项第1款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有关规定。 第8条进口植物等的检查 第1项已进口了植物或禁止进口物品的人必须马上向植物防疫站申报,并保持植物或禁止进口物品的原状,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植物防疫官将检查其是否违反了第6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是否属于禁止进口物品及是否附着检疫性有害动植物(不包括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检疫性有害动植物。本条及次条中所指与此相同)。但,不包括已接受了第3项所规定的检查以及将植物或禁止进口物品作为邮件进口的情况。 第2项植物防疫官从第6条第3项规定的港口或机场中指定某一地点进行前项检查。 第3项如果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也可在船舶或飞机内对将要进口的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提前进行检查。 第4项办理通关手续的邮局,当怀疑其收到的小型包装物或包裹邮件内包有植物或禁止进口的物品时,必须马上将此情况通知植物防疫站。 第5项植物防疫官在接到前项通知后,应对同项的小型包装物或包裹邮件进行检查。此时,如有必要,可在邮局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邮件进行检查。 第6项当有人收到了未接受前项检查的、包有植物的小型包装物或包裹邮件时,应马上带着该邮件向植物防疫站申报有关情况,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 第7项对于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种苗,植物防疫官按照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的规定进行检查后,如认为有必要做进一步检查是否附着检疫性有害动植物时,可以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有关规定,命令该植物所有者进行隔离栽培,并在其栽培地实施跟踪检查,或自行实施隔离栽培。 第9条实施废弃、消毒等处理 第1项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其上附着检疫性有害动植物时,植物防疫官应对植物或其包装容器进行消毒或废弃处理;或命令该植物、包装容器的所有者、管理者在植物防疫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或废弃处理。 第2项对于违反第6条第1项至第5项或第8条第1项、第5项规定进口的植物及包装容器,植物防疫官可对其进行废弃处理,或命令其所有者在植物防疫官的监督下进行废弃处理。对于违反第8条第7项规定的隔离栽培命令的,植物防疫官同样可对违反规定的植物进行废弃处理。 第3项对于违反第7条的规定而进口的禁止进口物品,植物防疫官应对其进行废弃处理。 第4项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该植物及包装容器并未违反第6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不属于禁止进口物品,并且确认其中没有检疫性有害动植物时,植物防疫官应发给检疫合格证书。 第9条之2通过电子情报处理系统进行申报或发布命令等 第1项植物防疫站站长可根据政令的有关规定,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处理按照第8条第1项的规定递交的申报。 第2项植物防疫官根据前项规定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处理申报时,可根据政令的有关规定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给已接受植物防疫官检查的申报的植物、禁止进口物品的所有者发出前条第1项规定的消毒或废弃命令的通知及按照同条第4项的规定发给检疫合格证书。 第3项当按照前2项的规定处理的申报或命令通知或证明通知,已被第2条第5项的电子计算机记录在案时。可将此情况视为该申报已送达植物防疫站,或该通知已由植物防疫官发出。由于发布的命令通知或证明通知出具需要一定时间,此时可视作该通知已出具到对方。 第4项农林水产大臣可使用第2条第5项的电子计算机向植物防疫站下达指示。 第10条出口植物的检查 第1项输出方在出口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时,必须添附输出国出具的检疫证书。输出国的植物防疫官必须对该植物及包装容器进行检查,只有当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后,即检疫合格后,才能允许出口。 第2项前项检查应在植物防疫站进行。但,如果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在该植物的所在地进行检查。 第3项当输出国出口的植物属于需要在栽培地进行检查的植物及其它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植物时,必须预先在其栽培地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接受第1项的检查。 第4项为满足进口国的要求,在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对已经接受第1项检查的物品进行更加全面细致的检查。 第11条委任规定 第1项除本章规定的内容外,检查手续、方法以及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标准,都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并公布。 第2项前项情况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3章国内植物检疫 第12条国内检疫 为防止新的病虫害侵入国内,或为防止已在国内局部地区存在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进一步蔓延,农林水产大臣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13条种苗的检查 第1项生产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用于繁殖的植物(以下通称“指定种苗”)的人(以下称“种苗生产者”)每年都必须在指定种苗的栽培过程中,在栽培地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 第2项当植物防疫官认为只进行前项检查不足以达到驱除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防止有害动植物蔓延的目的时,可以将指定种苗栽培前或繁殖后这两个时段结合起来一并进行检查。 第3项植物防疫官按照第1项或前项规定进行检查后,确认指定种苗中不存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有害动物及有害植物时,必须给该种苗生产者出具合格证书。 第4项如果指定种苗未添附前项所指的合格证书或由植物防疫官出具的检疫合格抄件,则不能将该指定种苗进行转让、委托转让或将其运到接受检查的栽培地所属的都道府县以外的地区。 第5项当植物防疫官实施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时,发现其中存在第3项所指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应中止检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指示该种苗生产者驱除该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 第6项收到前项指示的种苗生产者,遵照该指示采取了必要的驱除预防工作后,可再次向植物防疫官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该指定种苗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 第7项指定第1项的内容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14条废弃处理 对于持有违反前条第4项规定而转让、委托转让或运送来的指定种苗的人,植物防疫官可命令其进行废弃处理或由植物防疫官自行实施废弃处理。 第15条手续费的征收及委任规定 第1项农林水产大臣可在不超过检疫实际费用的范围内向接受第13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的人征收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手续费。 第2项第11条的规定准用于第13条第1项或第2项的检查。 第16条不适用的范围 下述指定种苗不适用前4条的规定: 第1款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区生产的指定种苗; 第2款由国家或都道府县生产的,且自我检查的指定种苗; 第3款种苗生产者在同一个都道府县的管辖区域内生产的当作繁殖材料的指定种苗。 第16条之2限制植物等的移动 第1项为了防止农林水产省令指定地区内的植物上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蔓延到其它地区,植物防疫官必须按照农林水产省令的有关规定,对植物及其包装容器进行检查,然后添附“其上未附有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已按照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标准进行消毒处理”的证明。否则不能将其移动到其它地区。 第2项制定前项所指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16条之3禁止植物等的移动 第1项为防止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地区内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或土壤蔓延到其它地区,有必要禁止其向其它地区移动。但,用于实验研究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2项制定前项所指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获得前项但书规定的许可证时,准用第7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16条之4禁止向车船等装运 当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防止违反第16条之2第1项或前条第1项规定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或土壤及其包装容器被转移时,有权命令上述物品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要将其装运或带入车船、飞机,或有权命令其卸下已装运或带入车船或飞机上的上述物品。 第16条之5废弃处理 植物防疫官有权命令持有违反第16条之2第1项或第16条之3第1项规定而移动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土壤及其包装容器的人,将上述物品进行废弃处理或由植物防疫官自行将其实施废弃处理。 第4章紧急防除 第17条防除 第1项担心新的病虫害侵入国内或担心已在国内局部地区存在的有害动物、有害植物的蔓延将给有用植物造成严重危害时,或担心有害动植物会妨碍有用植物的出口时,为有效驱除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农林水产大臣可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防除。但,不包括按照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防除森林病虫害的情况。 第2项农林水产大臣如欲实施前项规定的防除工作,必须提前30天就以下事项下达通知。 第1款实施防除的区域及时间; 第2款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种类; 第3款防除内容; 第4款其它必要事项。 第18条防除内容 第1项农林水产大臣为了实施前条第1项的防除工作,可视其程度发布下述各款命令。 第1款对于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怀疑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植物栽培者,农林水产大臣可限制或禁止其栽培该植物。 第2款对于附着有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怀疑其附着的植物或包装容器,农林水产大臣可限制或禁止其转让或移动。 第3款对于拥有或管理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怀疑附有有害动物、有害植物的植物或包装容器的人,农林水产大臣可命令其对该植物或包装容器采取消毒、除治、废弃等措施。 第4款对于拥有或管理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怀疑附有有害动物、有害植物的农机具、运载工具等物品或仓库等设施的人,可命令其采取消毒等措施。 第2项在前条第1项的情况下,为了实施紧急防除而来不及提前通知同条第2项规定的事项时,农林水产大臣可视其程度,不通知同项规定的必要事项,而发布前项第3款的命令,让植物防疫官对附着有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怀疑附有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植物或包装容器等采取消毒、除治、废弃等措施。 第19条协助指示 第1项有必要实施第17条第1项的防除工作时,农林水产大臣可指示地方公共团体、农民团体、防除工作人员协助参与防除工作。 第2项在前项的情况下,必须递交协助指示令。 第3项地方公共团体、农民团体、防除工作人员等遵照第1项规定的指示进行防除时,国家必须补偿防除费用。 第20条补偿损失 第1项对于因执行第18条的处理规定而蒙受损失的人,政府应按照通常情况下执行该项处理会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2项希望接受前项规定的补偿的人,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注明希望补偿的金额。 第3项当农林水产大臣接到前项申请后,必须迅速决定应该补偿的金额,然后通知该申请人。 第4项农林水产大臣按照前项规定决定补偿金额前,必须先从该地区选出3名评论人,(其中至少应有1名农民),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5项按照第1项的规定给予补偿时,补偿金总额应控制在已通过国会表决的预算金额范围之内。 第6项对第3项的补偿金额持有异议的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可提起诉讼,请求增加补偿金额。 第7项在前项诉讼中,被告方为国家。 第21条报告的义务 当都道府县知事确认一旦新侵入国内的病虫害或已在国内局部地区存在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将对有用植物造成严重危害时,必须将此情况报告给农林水产大臣。 第5章指定性有害动植物的防除 第22条指定性有害动植物 本章及下一章中所说的“指定性有害动植物”指的是由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在国内的分布属于非局部性,且一旦急剧蔓延将给农作物带来严重危害的、需要制定特别的对策进行防除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 第23条政府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1项由农林水产大臣指示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实施发生预见工作。 第2项农林水产大臣应在征得都道府县的同意和承诺后制定出防除计划。都道府县必须遵照该计划协助前项的发生预见工作的实施。 第24条防除计划 第1项当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实施前条第1项的发生预见工作所获得的资料,或考虑到其它事情,认为有必要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进行防除时,应制定以地方公共团体、农民、农民组织为主体,以防除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以下称“防除计划”)大纲,并传达给相关都道府县的知事。 第2项都道府县的知事在接到前项的指示后,应根据同项大纲的要求,迅速制定与本都道府县防除工作有关的防除计划。 第3项前项的防除计划中应注明需要实施防除的地区及时间、指定有害动植物的种类、防除内容及其它必要事项等。 第4项都道府县的知事欲制定或变更第2项的防除计划时必须事先与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商,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但,如果需要按照防除计划实施紧急防除时,只需向农林水产大臣提交紧急防除报告。 第5项都道府县的知事在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或提交了同项但书规定的报告后,应迅速上报与此相关的防除计划。 第25条对药剂及防除用器具给予补助 第1项地方公共团体、农民或农民组织按照前条第5项的防除计划实施防除,政府应在预算范围内发给他们购置防除用药剂(包括能够作为药剂使用的物品。以下与此同)及喷雾器、散粉器、烟雾器及其它防除必要器具(以下称“防除用器具”)所需费用的1/2以内的补助金。 第2项希望获得前项补助金的人,应向农林水产大臣一并递交补助金申请书及其它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文件。 第3项农林水产大臣对前项递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补助金发放条件的,可以决定发给其补助金。 第26条 (删除) 第27条药剂的转让等及防除用器具的免费租用 第1项地方公共团体、农民或农民组织遵照第24条第5项的防除计划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实施防除时,在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前提下,可向其转让或以低于时价的价格转让防除用药剂,或免费租用防除用器具。 第2项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前项规定的出让、转让及租用必要事项。 第3项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前项所指的必要事项时,必须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为了达到第1项规定的出让、转让及租用的目的,农林水产大臣应该经常配备防除用药剂及防除用器具。 第28条禁止散布谣言 禁止任何人以谋求自己或他人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散布指定性有害动植物的蔓延将给大面积的农作物带来损害的谣言。 第6章都道府县的防疫 第29条都道府县实施的防疫 第1项担心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将给有用植物带来严重危害时,为驱除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都道府县应对植物进行检疫或采取必要的防除措施。 第2项在前项的情况下,应该注意不要妨碍其它都道府县生产的种苗及其它物品的正当流通。 第30条防除劝告 某一都道府县在其所辖区域内,未对农作物实施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防除工作(以下简称“防除”),或防除方法不正确,致使有害动植物有可能蔓延到其它都道府县,将给其它都道府县的农作物造成损失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劝告该都道府县采取必要的防除措施。 第31条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1项都道府县应对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以外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实施发生预见工作。 第2项都道府县的知事必须及时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前项发生预见工作的内容及结果。 第3项农林水产大臣担心指定性有害动植物以外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给农作物带来的损害将会超过都道府县的区域范围时,认为有必要对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部门进行综合调整时,可以向都道府县的知事传达必要的指示。 第4项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农林水产省的工作人员协助都道府县的发生预见工作。 第32条病虫害防除所 第1项病虫害防除所由都道府县设立。旨在协助地方的植物检疫及防除工作。 第2项按照条例来决定病虫害防除所的位置、名称及管辖区域。 第3项都道府县欲设立病虫害防除所时,必须提前向农林水产大臣申报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4项为达到第1项规定的目的,病虫害防除所应从事下述工作。 第1款与植物检疫有关的工作; 第2款与防除计划有关的工作; 第3款指导及帮助市镇村、农民或农民组织进行防除; 第4款与发生预见相关的工作; 第5款负责保管防除用药剂和修理防除用器具; 第6款其它与防除有关的必要工作。 第5项病虫害防除所为恰当完成前项规定的工作,而采取的方法手段必须符合政令的有关规定。 第6项当农林水产大臣担心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蔓延给有用植物造成的严重危害将超过都道府县的所辖区域时,为驱除病虫害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进一步蔓延,可就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向都道府县的知事下达必要指示,或要求都道府县的知事递交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报告。 第7项与本法律中的病虫害防除所无关的部门,其名称中一律不准出现“病虫害防除所”等字样或与此类似的文字。 第33条病虫害防除员 第1项都道府县为了实施防除,可以设立非专职性的病虫害防除员,让其负责与发生预见工作及其它防除工作有关的事务。 第2项前项的情况,准用前条第3项的规定。 第34条 (删除) 第7章细则 第35条补助金 第1项为了补充下述经费的来源,政府将给都道府县发放补助金。 第1款病虫害防除所的工作人员、第33条第1项的病虫害防除员、及其它从事发生预见工作的都道府县的工作人员所需的经费。 第2款除前款列出的经费外,还包括按照第23条第2项的规定协助同条第1项的发生预见工作所需的经费以及病虫害防除所运营所需经费。 第2项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向都道府县发放补助金时,应以各都道府县的农户数、耕地面积以及市镇村的数量为基础,充分考虑到在各都道府县实施紧急植物检疫、防除及发生预见工作的必要性等,按照政令制定的标准来决定补助金额。 第36条提出异议 第1项不能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对植物防疫官按照第9条第1项或第2项、第14条、第16条之4或第16条之5的有关规定发布的命令提出异议。 第2项对第10条第1项或第4项或第13条第2项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人,可以自接受检查的次日起算的60天以内,向植物防疫官提出再检查要求。如对再检查的结果也不服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废除该检查结果。 第3项对前项规定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人,只能根据同项的规定提出抗议。 第37条要求递交防除报告 除本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外,农林水产大臣还可以要求地方公共团体、农民、农民组织等递交防除必要报告。 第38条都道府县有权处理的事务等 第1项第25条及前条规定的属于农林水产大臣权限内的部分事务,可以按照政令的有关规定交给都道府县的知事来处理。 第2项可以按照农林水产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第3章至本章规定的农林水产大臣的部分权限委托给地方农政局长来执行。 第38条之2事务的分类 第21条规定的由都道府县负责处理的事务,视为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9项第1款规定的法定受托事务。 第8章罚则 第39条 符合以下任何一款条件的人,将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违反第6条第1项、第2项或第3项、第7条第1项、第13条第4项、第16条之2第1项或第16条之3第1项规定的。 第2款违反第7条第3项(包括第16条之3第2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第3款拒不接受第8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采取了不正当行为的。 第4款违反了第18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的。 第40条 符合以下任何一款条件的人,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拒不接受第8条第6项规定的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采取了不正当行为的。 第2款违反了第8条第7项或第16条之4规定的命令的; 第3款违反第9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命令,或抗拒、阻挠、逃避同条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处理要求的; 第4款违反第10条第1项规定,或在接受同项检查时采取了不正当行为的; 第5款违反第16条之5规定的命令,或抗拒、阻挠、逃避同条规定的处理要求的; 第6款违反第18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或抗拒、阻挠、逃避同条规定的处理要求的; 第7款违反第28条规定的。 第41条 符合以下任何一款条件的人,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抗拒、阻挠、逃避第4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或采集要求,或拒不回答同条规定的质询,或在回答质询时做虚假陈述的; 第2款违反了第4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的; 第3款违反了第6条第5项规定的; 第4款抗拒、阻挠、逃避第10条第4项规定的检查的; 第5款违反第14条规定的命令或抗拒、阻挠、逃避同条规定的处理要求的。 第42条并罚规定当法人代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雇用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事务中做出了前3条的违反行为时,不但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还要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相应各条的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