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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自由化贸易业务的相关法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以通过促进自由化贸易业务(贸易自由化),实现贸易程序的简易化和贸易信息的快速流通,节省贸易业务的处理时间和费用,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为目的。 第二条: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03.06, 1996.12.30, 1997.12.13, 1999.02.05>: 1、所谓“贸易自由化”,指贸易业者与贸易相关机关以电子文件交换方式进行根据对外贸易法令及对外贸易法第15条第2项规定的联合公告相关法令、出口保险法令、外汇管理法令等总统令规定的法令及当事人间合同(以下称为“贸易相关法令”)中规定的贸易业务。 2、所谓“贸易业者”,指向贸易相关机关进行贸易相关法令规定的申请、申报、报告等(以下称为“申请等”)的总统令指定者。 3、所谓“贸易相关机关”,指向贸易业者办理贸易相关法律规定的承认、许可、认证等(以下称为“承认等”)的总统令指定机关。 4、所谓“贸易自由化事业”,指应用连接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等的通讯网(以下称为“贸易自由化网”),向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提供贸易自由化业务的事业。 5、所谓“贸易自由化事业者”,指经营贸易自由化事业者(以下称为“事业者”);所谓“指定事业者”,指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被指定的事业者。 6、所谓“电子文件交换方式”,指电脑等具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以下称为“电脑”)间应用电器通信设备,以电子文件进行传送、处理或保管(传输等)的形式。 7、所谓“电子文件”,指在电脑间进行传送等或输出的包括电子签名的电子资料。 8、所谓“电子签名”,可辨别表示电子文件名义人的文字和作者的记号或符号。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贸易相关法律等规定的贸易业务中,为以电子文件方式进行本法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贸易业务。 第二章贸易自由化事业者 第四条:事业者资格 事业者应为电子通讯事业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电子通讯事业者。 第五条:事业者的指定 1、事业者中欲经营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相关的贸易自由化事业者,为不影响公平竞争而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指定。<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2、根据第1项规定被指定的指定事业者,进行以下各条款的事业: (1)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相关的贸易自由化事业。 (2)电子文件或贸易货物流通信息等贸易相关信息(以下称为“贸易信息”)的传输等事业。 (3)系统处理保管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而运用到检索等的集合体(以下称为“数据库”)的制作及普及事业。 (4)对贸易事业者及贸易相关机关的电子文件交换方式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及对普及技术的事后管理事业。 (5)为尚未加入贸易自由化网的贸易业者,对利用贸易自由化网代办处理贸易业务的事业(以下称为“代办处理事业”)及进行代办处理事业者(事业者除外,以下称为“代办处理事业者”)的管理。 (6)为其他贸易自由化的教育、宣传等等总统令指定的事业。 第六条:指定的无资格理由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不能获得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法人职工中如有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亦相同。 (1)法律上无资格者或限定资格者。 (2)被判破产而尚未复权者。 (3)违反本法被判有期徒刑,此刑已结束或自确定不执行之日起未满一年者或被判缓刑而正缓期执行者。 (4)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取消指定而未满2年者。 2、指定事业者符合第1项事由时,此指定自此无效。但是法人职工中如有符合此事由者,在3个月内开除此职工时除外。 第七条:取消指定 1、指定事业者如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取消其指定;或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命令限期1年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事业,或可征收1亿元韩币以下的超额税。但是,符合第1小项时应取消其指定。<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1)引欺诈等其他不正当方法而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时。 (2)未达到依照第5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时。 (3)违反本法或本法相关命令或处分条款时。 2、根据第1项规定,征收超额税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超额税款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至缴纳期限未缴纳根据第1项规定的超额税时,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国税拖欠处分的相关条款予以征收。<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三章贸易自由化网的组成及应用 第八条:删除<1999.02.05> 第九条:删除<1999.02.05> 第十条:贸易自由化网的运用 1、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在根据第3条规定的贸易业务上运用贸易自由化网时,应依照第11条规定的标准化电子文件。 2、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运用自由化进行根据第3条规定的总统令所指定贸易业务时,应通过指定事业者。 第四章电子文件的标准化及效力 第十一条:电子文件的标准化计划 1、为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效率,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建立并公告贸易业务相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化计划。<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2、在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子文件标准化计划中包括的标准化内容、对象等主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等或承认等的效力 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以电子文件交换方式处理申请或承认等时,视为依照贸易相关法律等规定的各种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电子文件格式的效力 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电子文件,视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电子签名的效力 1、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电子文件中,电子签名视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文件的签名盖章。 2、根据第1项规定在电子文件上使用电子签名的名义人,视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之文件上签名盖章者。 第十五条:电子文件的到达时间 1、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电子文件,在事业者或指定事业者的电脑文件上记录时视为已到达其对方。 2、根据第1项规定的申请和承认等,在事业者或指定事业者的电脑文件上记录后已满普通传输所需的时间时,视为已记录于电脑文件上。 3、关于电子文件的到达时间,其它法律作出与第1项及第2项不同的规定时,遵照其法律规定。<修改1999.02.05> 第十六条:电子文件内容的效力 对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当年电子文件内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纠纷时,视为根据事业者或指定事业者的电脑文件中记录的电子文件内容做成的。 第十七条:关于提交相关文件的特例 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之申请等的文件中,关于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通过电子文件进行传输技术上有难度而告示的文件,依照相关中央行政长官之决定免交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之申请等的部分文件,或以产业资源部长官告示的文件或电子文件外的方式进行提交。<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五章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相关的安全 1、任何人不得伪造或修改在指定事业者、贸易事业者、贸易相关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之电脑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息。 2、任何人不得毁损或侵害在指定事业者、贸易事业者、贸易相关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之电脑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息。 3、指定事业者的员工或曾经是员工的人员,不得泄漏或盗用在业务上已知的电子文件秘密。 4、指定事业者应将电子文件及数据库保管至总统令规定的其间。 5、删除<1999.02.05> 第十九条: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的公开 1、记录在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及输入到数据库的贸易信息中,指定事业者除总统令规定外不得公开。 2、指定事业者如要公开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时,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1999.02.5> 3.、删除<1999.02.05> 4、删除<1999.02.05>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需要指定时,应听取意见。<修改1999.02.05> [修改全文1997.12.13] 第二十一条:与电子通讯事业法的关系 对事业者除本法规定外,适用电子通讯事业法。 第二十二条:委任权限 根据总统令规定,产业部长官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所属机关的长官、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二十三条:删除<1999.02.05> 第二十四条:指导、监督 对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之指定事业者的事业,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指导监督指定事业者并下达必要的命令。<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处罚 1、伪造或修改指定事业者、贸易业者、贸易县骨干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心,而违反根据第18条第1项规定者,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亿元韩币以下的罚款。 2、对第1项的未遂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千万元韩币以下的罚款。<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1、违反第5条第1项规定,未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指定的情况下,进行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相关的贸易自由化业务者。 2、违反第10条第2项规定,在未通知指定事业者的情况下,利用贸易自由化网进行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者。 3、违反第18条第2项规定,毁损指定事业者、贸易业者、贸易相关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息或侵害其秘密者。 4、违反第18条第3项规定,泄漏贸易中已知的电子文件和贸易信息之秘密或盗用的指定事业者员工或曾经的员工。 5、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未保管电子文件及数据库的指定事业者员工。 第二十七条: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工,进行其法人或个人业务相关的第25条或第26条的违反行为时,在处罚行为者外,对法人或个人处以符合各条款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过失罚款 1、违反第19条规定,对公开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的指定事业者,处以1亿元以下韩币的罚款。 2、违反根据第24条规定的命令的指定事业者,处以5千万元以下韩币的罚款。 3、依照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罚款,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征收。 4、对根据第3项规定的罚款处罚不服者,自接受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出异议。 5、根据第3项规定接受罚款处分者,根据第4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受通知的管辖法院应根据费诉讼事件程序法进行罚款裁决。 6、在第4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缴纳罚款时根据国税拖欠处分条例征收罚款。[修改全文1999.02.05] 第二十九条:适用处罚中的假设公务员 根据刑法及其它法律,在指定事业者员工的处罚适用上,将指定事业者的员工视为公务员。 附则:<第4479小项,1991.12.3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政府组织法<第4541小项,1993.03.06>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二至三条:省略 第四条:因新建商工资源部的其它法律修改 <1>至<54> 省略 <55>如下修改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相关法律。 第2条第5小项,第5条第1项,第7条第1项、第3项,第8条第1项、第2项,第9条第2项,第11条第1项,第17条,第18条第5项,第19条第2项、第3项,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1项,第24条,第26条第1小项及第28条第1项第1小项,第4-6项中,“商工部长官”改为“商工资源部长官”。 <56>至<100>省略 第五条:省略 附则:对外贸易法 <第5211小项,1996.12.30>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二条至第七条:省略 第八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8>省略 <9>如下修改促进贸易业务自由化的相关法律。 在第二条第1小项中“对外贸易法第18条第2项”改为“对外贸易法第15条第2项”。 <10>及<11>省略 第九条:省略 附则:因实施行政程序法的整顿公认会计师等相关法律 <第5453小项,1997.12.13>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二条:省略 附则:因更改政府部门名称等的调整建筑法等相关法律 <第5454小项,1997.12.13>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附则

<第5769小项,1999.02.05>
1、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处罚措施:对施行本法之前行为的适用处罚上,遵照原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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