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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颁发部门】 长治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08]4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晋政办发[2008]16号)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8年各市政府法制工作目标责任分解考核指标》(晋政法字[2008]17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组织、联络等工作,主任由法制办主任兼任。 法律顾问委员会作为市政府涉法事务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工作任务是:为市政府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进行法律方面有关问题的论证,受市政府委托,草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代理政府参加诉讼或调解,参与政府重大项目谈判,草拟合同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由市人民政府聘任,首批法律顾问由8人组成。法律顾问委员会设首席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由郝晓琴同志担任。 附件:1、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2、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郝晓琴,女,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仲裁管理办公室主任,山西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政府公职律师。 朱忠良男,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政系主任、法学教授,西安交通大学、天津大学兼职教授,山西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师凤鸣,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漳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会长,长治市法学会专家委员会成员。 都天兴,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长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俊英,女,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英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靳海书,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专学历,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树勤,男,汉族,律师,山西省双师律师事务所主任,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李宪,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学学历,山西省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2: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理论和实践中的才智和优势,促进市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委员会是由为市人民政府涉法事务提供咨询服务的专家、学者、律师组成的非社团组织。 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一名。其办事机构设在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条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选择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为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任期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法律顾问在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条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联络、组织与协调工作;根据涉法事务的性质,选定并联系有关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并负责收集记录有关情况。 第六条法律顾问参与具体项目研究论证的,由项目主管单位适当给付研究论证费用。 第七条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三)负责涉及市人民政府的合同、协议的研究论证; (四)接受委托,负责起草有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六)参与重大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研究讨论; (七)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参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大、疑难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八)参加具有法律属性聚众上访案件的处理; (九)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方案并提供法律咨询;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八条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与相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对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共同研究决定。 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意见文书,应当及时装订、归档。 第十条法律顾问委员会在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整理,通过《政府法制工作简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参阅。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二)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依法提供法律意见,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 (四)根据需要查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五)优先了解有关本市行政事务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守机密,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二)不得为同一涉法事务相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按时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四)不得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五)不得违法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续三次以上不能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的; (二)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要解聘的。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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