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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青国资委[2008]5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监管企业: 现将《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作为资产出租方,将闲置的土地、生产设备、建筑物等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监管企业的资产出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制定资产出租方案并经企业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审议。资产出租方案应当包括出租资产的目的、可行性、资产明细、出租期限、租金的用途、承租人意向等内容。 企业资产整体出租或者主要设备、土地、建筑物等资产出租,还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五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应当由指定机构采取竞价的方式进行;对个别不能招标的,采取评估方式确定租赁价格,底价确定原则上应当遵循以下方法:年租金底价=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实际租赁价格低于底价应当向职工公示。 第六条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及供暖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不得无偿或者低价提供。 第七条对外出租房屋或土地时,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结构和使用功能;不能随意让租赁方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进行大规模的装修,需事先与企业进行协商,并就合同提前终止时,装修补偿标准进行约定,原则上装修补偿总数额不得超出剩余租金的一倍。 第八条承租人利用企业的房屋、场地存放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应当就所存物品投相应的保险,防止财产损失。由于承租人未采取相应的保险措施造成其物品损失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资产出租时,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定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企业因改制、出售等情况,应当终止合同,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已经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企业,不得进行出租行为。 第十条困难企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离退休和在职职工的工资、各类保险等费用。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出租采取事先备案的办法,出租方案、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资委事先备案;主管部门自身进行的资产出租行为形成决议后向国资委事先备案。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金的使用情况随时监督。 第十三条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出租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已将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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