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现将《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维护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现将国有企业对外捐赠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捐赠或提供无偿赞助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对外捐赠的含义和途径
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法人财产(资金、资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联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企业对外捐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
三、对外捐赠的原则和要求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倡导个人捐赠为主的原则。企业应当鼓励经营者和职工积极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奉献爱心,企业不得将其拥有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
(二)坚持企业捐赠须核准的原则。企业一般不得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捐赠或提供赞助,确需以企业资产对外捐赠或赞助的,须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
(三)恪守自愿无偿的原则。企业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四)奉行量力而行的原则。企业严重亏损或对外捐赠后影响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不得对外捐赠(特殊情况除外)。
四、对外捐赠的对象
(一)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救济、救助的救济性捐赠。
(二)向教育(指义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公益性捐赠。
(三)除上述捐赠以外,企业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行为进行管理。
企业为宣传自身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推介企业产品进行商务活动所产生的捐赠和赞助性支出(如冠名权等),应当按照销售费用或广告费用进行管理。
五、不得对外捐赠的资产范围
企业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六、对外捐赠的管理程序
(一)对外捐赠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应在办理捐赠手续后5日内,将董事会或者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决议、捐赠方案以及发票(收据)等资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二)对外捐赠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者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对外捐赠的请示;
2、公司董事会或者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决议;
3、捐赠方案。具体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等。
(三)市政府国资委收到企业对外捐赠请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四)企业应当根据市政府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办理资产捐赠交接有关手续。
七、对外捐赠的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做好对外捐赠管理工作,未经核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对外捐赠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经济责任。
(二)对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企业资产等违法违纪的捐赠,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相关人员在捐赠过程中,向受赠人或者受益人索要或者收受回扣、佣金、信息费、劳务费等财物的,企业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经济责任。
八、本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